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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福娣与曾二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娣,曾二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娣,女,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二娇,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福娣因与被上诉人曾二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杨福娣、曾二娇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老官屋村杨福娣家门口因口角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导致杨福娣受伤,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结案报告,杨福娣经鉴定为轻微伤,认定曾二娇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曾二娇处罚款200元。杨福娣于当天到韶关市曲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36天,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件组织伤;2、双手背挫裂伤;3、颈椎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医疗费用共10697.80元。另查明:韶关市曲江区中医院对杨福娣住院中诊断出的颈椎病进行了解释,杨福娣住院时有头晕现象,颈部有瘀伤,因此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杨福娣患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颈椎病并非因殴打所致,但本次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全身瘀伤(含颈部)及双手背挫裂伤,未使用补充钙剂治疗颈椎退变骨质疏松之类针对颈椎病进行治疗的药物。2014年4月3日,杨福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5年,杨福娣与官继群离婚时分得三间平房,但官继群不准杨福娣回去住,并一直侵占该房屋。2012年11月,杨福娣搬回去住,官继群及曾二娇继续侵占了两间房屋,并想赶杨福娣走。2013年8月12日上午6时,曾二娇进入杨福娣家摔打物品,杨福娣要求曾二娇离开,曾二娇使杨福娣摔倒在沟渠上并用拳头暴打杨福娣全身,暴打过程持续近一小时,后来经过一段时间治疗,身上的瘀伤虽有好转,但脖子、腰部筋骨及头部经常疼痛,还需治疗。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曾二娇赔付医药费10697.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40697.8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福娣遭曾二娇殴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杨福娣要求曾二娇赔偿因身体遭受侵害导致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697.8元,有韶关市曲江区中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杨福娣医院医嘱中未有营养费意见,对其要求5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杨福娣年老受伤,身体需要营养恢复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可酌情给付营养费200元。3、误工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杨福娣遭受侵害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杨福娣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20000元,韶关市曲江区中医院的医嘱中没有后续治疗费的说明,杨福娣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福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杨福娣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共10897.8元,由曾二娇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一、曾二娇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0897.8元给杨福娣。二、驳回杨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杨福娣已预交),由曾二娇负担。杨福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杨福娣基本是做保姆为生,每月工资1500元。曲江县中医院的证明和陪护人收据可证实有陪护费用。3、曲江人民医院明确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杨福娣虽然经过治疗症状有所缓解,但仍反复头痛头晕、肢体疼痛,与脖子撞击沟渠有直接关系,目前造成杨福娣脑动脉轻度硬化和右侧锁骨下动脉形成有斑块。据此,杨福娣请求本院:1、曾二娇赔偿误工费5000元。2、曾二娇赔偿杨福娣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3600元。3、曾二娇赔偿杨福娣在粤北医院花费医疗费6254.64元。4、曾二娇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杨福娣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一份、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曲江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杨福娣的病情。曾二娇未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福娣上诉主张曾二娇赔偿粤北人民医院医疗费6254.64元及护理费3600元的问题,因杨福娣在原审起诉时并无提出以上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能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福娣主张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杨福娣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杨福娣主张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福娣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交实质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杨福娣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状况、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福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杨福娣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杨福娣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其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维持,杨福娣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福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福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