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x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劝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美一天超市门口再次见到被害人赵某,遂持新购得的剪刀捅伤被害人赵某嘴部,后被害人赵某抢过剪刀,捅伤被告人董某背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外伤致上唇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