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明观与朱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观,朱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金明观。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新。原告金明观与被告朱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观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观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朱振新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2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仅归还原告90000元,尚余30000元一直拖欠不还。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朱振新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朱振新所借现金壹拾贰万圆,如到期无能力归还,以后所涉的法律的一切费用由朱振新承担。借款人:朱振新,2010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并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90000元,因催讨余款30000元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原件及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明观提供了由被告朱振新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虽未注明出借人姓名,但因《承诺书》由原告金明观持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朱振新与原告金明观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朱振新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90000元还款,故对原告金明观起诉被告要求归还余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新应归还原告金明观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振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滕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