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纲,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霄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汽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1627号《关于第11563870号“tru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11563870号“trust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北京汽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338516号“TRUSTY可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北京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整体含义、整体设计效果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11563870号“trust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北京汽车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清洗等服务上。第4338516号“TRUSTY可信”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于2004年11月1日由案外人王成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清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2013年10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轮胎修补、轮胎硫化处理(修理)、轮胎翻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汽车清洗、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申请服务(即复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北京汽车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和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清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清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一审庭审中,北京汽车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北京汽车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予以认可,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trust”及图构成,其中英文部分独立清晰可辨,故英文“trust”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英文“TRUSTY”和汉字“可信”,各部分相互独立,故其英文“TRUSTY”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二者的英文部分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其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一定关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汽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