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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7-14

案件名称

许国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国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杰,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许国杰及其辩护人朱晓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许国杰在武陟县朝阳一街与黄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因为电动三轮车拉客生意,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许国杰将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国杰亲属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古某、常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国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国杰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国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