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刑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凡中辉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凡中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433号罪犯凡中辉,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2)项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凡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凡中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26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凡中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凡中辉在项城市老街盗窃被害人刘世梅的菜刀一把。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凡中辉在项城市团结路莲花酒楼楼道内,携带菜刀盗窃被害人郭艳红自行车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凡中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罪犯凡中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凡中辉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罪犯凡中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凡中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翟作仁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