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赵文杰与屈祥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屈祥吉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号原告赵文杰,男,1995年1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屈祥吉,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宁洱县。原告赵文杰与被告屈祥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方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杰、被告屈祥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杰诉称,2014年10月31日22日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林凯宾馆住宿,原告将所驾驶的云J×××**号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位置后,入住宾馆,2014年11月1日7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由于被告未对客户的财产行使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所骑的云J×××**号摩托车丢失,该车是新买的,价值6600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丢车损失6600元。被告屈祥吉答辩称,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林凯宾馆住宿及云J×××**号摩托车被盗是事实,但盗车的小偷已被抓,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曾提出支付原告1500元但原告不愿意。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1、购车收据4张、发票1张。欲证明云J×××**号摩托车于2013年7月23日购买,发票上的购车价格为4800元,实际购车全价为6600元。经质证,被告屈祥吉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购车款应当以发票为准。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欲证明云J×××**号摩托车车主为白继议。经质证,被告屈祥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宁洱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云J×××**号摩托车于2014年11月1日7时发现被盗,现该案正在侦查,车未被追回。经质证,被告屈祥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屈祥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通知白继议到庭核实,白继议的笔录内容为:原告赵文杰是其丈夫的弟弟,云J×××**号摩托车是其于2013年3月19日购买,于2013年7月23日落户登记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购车款加上落户手续费共计6600元。2014年10月31日其将该辆摩托车借给赵文杰使用,后来摩托车被盗,赵文杰重新买了一辆新摩托车还给其,其不再就云J×××**号摩托车丢失一事追究赵文杰和被告及林凯宾馆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白继议的陈述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白继议的陈述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晚,原告赵文杰到被告屈祥吉经营的林凯宾馆住宿,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其驾驶的云J×××**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林凯宾馆门口,后原告入住林凯宾馆。2014年11月1日7时许原告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原告哥哥赵文冬于当日10时40分到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报案。经宁洱派出所现场勘查,报案情况属实,2014年11月25日,宁洱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该案已立为盗窃摩托车案件侦查,摩托车至今未追回。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丢失摩托车的损失6600元。另查明,云J×××**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赵文杰的嫂子白继议,该车于2013年3月19日由白继议以4800元价格购买,2014年10月31日白继议将该车借给原告赵文杰使用。云J×××**号摩托车被盗后,原告赵文杰已对白继议进行赔偿,白继议表示放弃对原、被告的追偿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认为该辆摩托车现价值为3500元,被告认为该辆摩托车现价值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林凯宾馆住宿,并将其所骑摩托车按照被告指示停放于宾馆门口,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摩托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宾馆住宿并将摩托车交由被告保管,依交易习惯无需另行支付保管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重大过失,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原告的摩托车被盗,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丢失摩托车的损失。云J×××**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白继议,但车辆丢失时使用人为原告赵文杰,且赵文杰已赔偿白继议丢失车辆的损失,原告赵文杰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购车发票,但摩托车已灭失,本院依据购车时间和折旧因素及原、被告确定的价格,酌定认定丢失的云J×××**号摩托车价格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屈祥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杰摩托车丢失的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祥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查方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红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