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业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和朋友到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KTV酒吧找朋友王某某,顾某某因和王某某系朋友且刚在一起喝酒,便到包厢内招呼郭某某等人,期间郭某某同顾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被一起来的朋友劝出酒吧,后郭某某又独自返回酒吧,对顾某某进行辱骂,并将顾某某捣了一拳,后顾某某将郭某某殴打致伤。郭某某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额面部、眼睑及上唇皮肤挫裂伤;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014年7月14日,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系被害人醉酒后在被告人经营的帝豪KTV内滋事,并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才殴打了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和朋友郭兴奋、王某甲酒后,到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帝豪KTV酒吧找朋友王某某;因王某某与顾某某也系朋友,并和顾某某正在酒吧一起喝酒,郭某某等人到酒吧包厢后,顾某某便招呼郭某某等人在包厢内一起喝酒,期间郭某某和顾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的朋友便将郭某某劝出酒吧;郭某某在朋友离开后,又独自到酒吧找顾某某,辱骂顾某某,并将顾某某捣了一拳,被顾某某按倒殴打致伤。郭某某伤后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额面部、眼睑及上唇皮肤挫裂伤;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014年7月14日,经临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5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KTV内的视频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发生争执,郭某某被他人劝离酒吧,又返回后,对被告人进行了辱骂和捣打,被告人随即将被害人殴打致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酒后滋事,先动手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罪责。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