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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45号梁玉芹与顾祝华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少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0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9日生。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性、持久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双方已分居四年,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顾亮,1986年1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顾蒙。原、被告两婚生子现均已成家。原告曾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30日,原告撤诉。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3年6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时,被告不到庭应诉,自判决不准离婚,至原告提起此次离婚诉讼,证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自2011年开始原告一直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多年,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郭云红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