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张华律师事务所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张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张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四方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华,该所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张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张华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华律所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和据实认定时效期间;第二、一审判决关于“且从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可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租金”的认定和二审判决“2012年8月14日双方又因租金争议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发生诉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二审判决认定“张华律所主任张华于2011年7月25日向四方公司领导发出函核实确认双方账目问题”,纯属歪曲事实;第四、即使2011年7月25日我方向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的私人信件中所谈内容可以认定为有二审判决认定的“核实确认双方账目问题”,四方公司2012年11月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四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2011年7月25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领导的信件问题。被答辩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认为,2011年7月25日其给答辩人领导的信件与房租没有关系。此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关于答辩人与北答辩人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经就房屋租金问题多次交涉,因被答辩人长期拖欠房租等费用,答辩人依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搬离了被答辩人留在房屋里的物品,就此被答辩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华律所与四方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华律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四方公司要求张华律所支付租金、滞纳金、供暖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因租金争议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曾发生诉讼的事实,进而认定四方公司一直在向张华律所主张租金,四方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张华律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华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张华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