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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0028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精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奚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刚,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兵,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88104.36元(其中工程款340500元,利息164628.36元,迟延履行利息67777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执行费8199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渊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