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大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金兰与严东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兰,严东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吴福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吴金兰,居民。被告严东亚,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谷士兵,该公司客服经理。被告吴福太,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负责人周园,该公司经理。原告吴金兰与被告严东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保公司)、吴福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因原告吴金兰申请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卞长华,被告渤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士兵、王建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吴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乃华,在听证及2014年11月20日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东亚在听证和两次庭审中、被告吴福太在2015年2月10日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兰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严东亚驾驶变型拖拉机,超越被告吴福太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吴福太驾驶的拖拉机突然爆胎,与陈开军驾驶后载吴金兰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陈开军、吴金兰受伤。现要求严东亚、吴福太赔偿吴金兰各项损失208052.98元,渤保公司、人保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东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保公司辩称:因严东亚系伪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如严东亚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福太的拖拉机发生爆胎并与陈开军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被告吴福太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严东亚驾驶车辆超车时,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檫,并导致我车辆轮胎爆裂,再与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吴福太没有关联性,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50分左右,严东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14388**变型拖拉机沿大冈镇伍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富村三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吴福太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苏0961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苏09614**拖拉机突然破胎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陈开军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开军及摩托车后乘坐人员吴金兰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处理,该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都公交证字(2013)第082002),该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部分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故证明还载明:经调查取证,该事故中吴福太拖拉机左前轮突然破胎是否为严东亚在超车过程中所致的具体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严东亚、吴福太的事故责任。陈开军、吴金兰无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福太在公安机关对其的2013年8月22日、8月29日询问笔录中均主张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和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主张是严东亚驾驶的货车与其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后,严东亚的车辆撞到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盐都区公安局遂于2013年9月12日将涉案的相关物证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物证检验,该厅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苏J×××××二轮摩托车左侧挡风板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从左侧离合器把手顶端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从苏09614**拖拉机驾驶室左侧擦痕处提取的蓝色油漆的红外光谱吸收峰相同,均检出碳、氧、钠、镁、铝、硅、硫、氯、钾、钙、钛、铁和铜元素,且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从苏J×××××二轮摩托车左侧前转向灯上蓝色附着物受本底干扰严重,无法得出检验结论。在该结论作出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吴福太进行询问,吴福太在2013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驾驶的拖拉机与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严东亚驾驶的货车并没有和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前两次陈述是因为有些细节没有想起来,并表示其对物证检验报告无异议。吴金兰在事故发生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金兰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4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另查明:严东亚驾驶的辽14388**变型拖拉机在渤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福太驾驶的苏0961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吴金兰表示其同意陈开军的相关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受偿,其在余额内受偿。以上事实,有吴金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吴福太的驾驶证、行驶证、工资结算凭证、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渤保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分析如下:一、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有关本案事故责任,本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都大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认定,本判决再次阐明:1、严东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该事故中吴福太拖拉机左前轮突然破胎是否为严东亚在超车过程中所致的具体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严东亚、吴福太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吴金兰、吴福太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福太的拖拉机的左前轮破胎是受到严东亚车辆的碰撞,并据此撞到陈开军的摩托车。故本院认为,严东亚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渤保公司。本案事故并非因严东亚的车辆碰撞所致,故本案也不适用一般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后无责一方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的法律后果,故渤保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吴金兰要求严东亚、渤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吴福太。吴福太在庭审中对是否与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陈述不一致。但其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驾驶的拖拉机与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严东亚驾驶的货车并没有和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前两次陈述是因为有些细节没有想起来。据此,本院认定吴金兰受伤是因吴福太驾驶的拖拉机与陈开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吴福太在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行驶在路的右侧,但因轮胎破裂,导致车辆驶向道路左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吴福太驾驶的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10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据此,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福太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采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吴金兰无责任的认定。对吴金兰要求吴福太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人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可以向保险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吴福太为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吴金兰要求人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吴金兰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标准问题1、医疗费15694.98元。被告吴福太、渤保公司对该项目认为按实际票据为准,人保公司对该票据认为:编号为9325与编号为9324的票据为同一张;编号为7299、7297、7298的票据为同一张;编号为5681的票据已经报销15685.18元。经审查,人保公司主张的票据重合属实,但已经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未计算在吴金兰主张的数额之内,有部分重合的费用亦未计算在内,故本院对该项目确认为15064.98元。2、营养费1080元。吴福太、渤保公司、人保公司对该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吴金兰主张的该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8000元。吴福太、渤保公司、人保公司对该项目均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项目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吴金兰自愿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本院对该项目予以支持。5、护理费10440元。吴福太、渤保公司对该项目认可每天50元,人保公司认可120天,住院一人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并按每天60元计算,对该项目认定为8820元。6、误工费31200元。吴福太、渤保公司、人保公司对该项目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认为吴金兰已经届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的项目。本院认为,吴金兰提交了工资停发证明、12个月的工资结算凭证、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吴金兰在城镇从事工作,故本院对吴金兰的该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尽管吴金兰年满60周岁,但该点并不影响其作为受害人因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误工期限,吴金兰主张的该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0元。吴福太、渤保公司、人保公司对该项目均认可500元,因吴金兰未能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同上述第5项,本院对该项目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吴福太、渤保公司、人保公司认为该项目过高,本院结合双方责任比例、伤残等级,对该项目认定为10000元。上述项目合计205302.98元。因同案伤者陈开军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了医疗费6187.89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兰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9304.11元。二、被告吴福太赔偿原告吴金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95998.87元。上述两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直接汇至原告吴金兰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81,户名:吴金兰。三、驳回原告吴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吴金兰负担40元,由被告吴福太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审 判 员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