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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雪娇与夏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娇,夏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周雪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公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丰军,个体户。原告周雪娇诉被告夏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益飞、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娇委托代理人徐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娇诉称,2011年8月,被告称其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其余15万元续借。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结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未归还,按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续付1、2月利息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请,并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夏丰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丰军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30日、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按贰分计,每月结息;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按借款本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现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1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打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夏丰军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于2011年7月、8月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二次共20万元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丰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丰军应归还原告周雪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被告夏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