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X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璧山区北二环路大旺桥高科汽修厂路段与王某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发现周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便对周某某依法进行了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5.0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谢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因其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受损不严重而放弃了对周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周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