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荣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荣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29号罪犯胡荣贵(别名胡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胡荣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罪犯胡荣贵于2007年4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被本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荣贵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荣贵于2003年3月至2004年9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先后多次盗窃公共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罪犯胡荣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6次,记功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禁闭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荣贵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荣贵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