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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文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浩,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文浩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从“强强”(在逃)手中购买1050元3克海洛因后,分别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欧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文浩在郴州市东风路筑路家属区门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文浩在郴州市东风路东昱大酒店5楼电梯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文浩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文浩在郴州市东风路东昱大前马路边上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文浩在郴州市国庆南路中医院门口贩卖50元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某。即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文浩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3.026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27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84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文浩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浩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文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文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文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及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朋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曾庆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