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贾可佳等与张颖超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泰同阳,张颖超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66号上诉人兼刘彦勤委托代理人、贾泰同阳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贾可佳,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兼贾泰同阳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刘彦勤,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松,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泰同阳,男,2010年7月2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超,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苇,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可佳、刘彦勤、贾泰同阳(以下简称贾可佳三人)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贾可佳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401号房屋为贾可佳的大姑贾×协助以家庭居住为由,于1987年8月向原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申请,利用张颖超的名义办理的房屋承租手续。401号房屋从入住开始便一直由贾可佳及父母居住使用,贾可佳及母亲叶×1的户籍随之迁入401号房屋。此后,贾可佳在401号房屋结婚生子,并由我们在401号房屋实际居住至今。401号房屋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均由我们承担。每次换新的承租合同,亦由贾可佳之母叶×1代为办理。张颖超从未在401号房屋居住或亲自办理过401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和交纳过相关费用。401号房屋是我们的唯一住所,而张颖超除另有承租的公房外,还有商品房。401号房屋只是借张颖超的名义办理的承租手续。多年来,我们要求张颖超协助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张颖超均以事务忙而作罢。现张颖超意图将我们赶出401号房屋。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们对4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张颖超辩称:我因大龄晚婚,申请住房后分得天坛东里5号房屋,后因单位变动等原因换至401号房屋。我系4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居住使用权。贾可佳、刘彦勤和贾泰同阳所称借用、挂用我的名义办理承租手续缺乏事实依据。贾可佳三人居住在401号房屋系因其父母贾×1、叶×1为照顾贾可佳及贾可佳的奶奶王×1向我借用的,其占有401号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实际上,贾可佳一直随其奶奶居住在403号房屋,后为达到占用401号房屋的目的,将其户口迁入401号房屋。该房屋的相关费用,应谁使用谁交纳。贾可佳的父母家庭状况良好,不存在无房居住的情形。贾可佳三人是否另有住房及我是否另有住房均不能成为其合法占有401号房屋的依据。在我提起的腾房案件中,贾可佳三人提供的我愿意将401号房屋承租人更名的《承诺书》,经司法鉴定,并非由我所书写,系虚假证据。综上,我不同意贾可佳、刘彦勤和贾泰同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颖超系本案诉争的401号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4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贾可佳三人称,其对401号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所持主要理由之一为其在401号房屋长期居住;之二为401号房屋系借张颖超名义登记承租,实际承租人应为贾×。关于第一点,贾可佳称其自1987年即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张颖超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无法充分予以佐证该事实。张颖超认可贾可佳自2010年9月8日迁户口起在401号房屋居住,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贾可佳迁移户口系通过父母投靠方式办理,没有征得张颖超的同意。另外,张颖超的户口现亦不在该房屋处。贾可佳一家现虽在此居住,但不符合“同一户籍”的共居人条件。贾可佳一家与张颖超非直系亲属关系,现403号房屋由贾可佳的父母实际居住。综上,贾可佳三人以其在401号房屋长期居住为由,要求确认对4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401号房屋为用天坛东里5号房屋换房而来,该换房与落实私房政策无关。关于天坛东里5号房屋的来源,证人贾×的证言可以与张颖超的陈述相互印证,系张颖超结婚所用。换房后,401号房屋的承租人自始即为张颖超。贾可佳三人虽称系借用张颖超名义登记,但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贾可佳三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贾可佳三人要求确认对4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贾可佳、刘彦勤、贾泰同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可佳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颖超从未在401号房屋居住,我们及贾可佳父母在401号房屋居住二十多年,证明张颖超对我们长期居住401号房屋权益的尊重;401号房屋近三十年的租金及水电费均由我们及贾可佳父母交纳;张颖超在取得其他承租公房后,已不具备承租401号房屋资格;张颖超如以后购买401号房屋,需经过我们的同意;贾可佳和贾泰同阳的户籍在401号房屋,如拆迁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故对401号房屋有居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张颖超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贾×、贾×1、贾×2系同胞兄弟姐妹,案外人王×1系贾×、贾×1、贾×2之母。张颖超系贾×2之夫。案外人叶×1系贾×1之妻,贾可佳系贾×1与叶×1之子。刘彦勤系贾可佳之妻,贾泰同阳系贾可佳之子。401号房屋为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公房,产权人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401号房屋为一居室,使用面积31.3平方米。1987年6月15日,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房管处向张颖超发放401号房屋的“住房通知”。张颖超凭住房通知办理了401号房屋的承租手续,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张颖超系承租人。此后,401号房屋一直由张颖超承租。张颖超未在401号房屋实际居住使用,401号房屋现由贾可佳三人居住使用。403号房屋现登记的承租人为王×1,该房屋现由贾可佳的父母贾×1、叶×1实际居住。另查,张颖超的户口于1981年2月25日由三里河建委27-5号迁入天坛东里28楼5号;于1987年8月24日迁往401号房屋;后于1989年8月2日迁入北三条402号。401号房屋的户籍户主为贾可佳之母叶×1,贾可佳的户籍原登记在403号房屋,于2010年9月8日通过父母投靠方式迁入401号房屋,贾泰同阳的户籍于2010年9月14日因报出生登记于401号房屋,刘彦勤的户籍不在401号房屋登记。张颖超称,其对贾可佳迁移户籍一事不知情,亦未取得张颖超同意。2013年9月5日,张颖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可佳三人腾退401号房屋。该案中,贾可佳一方曾提交一份《承诺书》作为证据。《承诺书》内容为“401室的承租人写的是我张颖超的名字,实际上自1987年以来该房一直由嫂叶×1居住并承租,但一直未更改承租人名字。现在我同意将该房承租人更名为嫂叶×1的名字”。落款处署名“张颖超”,日期为“2002年元月9日”。张颖超在该案审理中,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落款处“张颖超”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后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元月9日的文字材料落款处的张颖超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审理期间,贾可佳三人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贾可佳三人申请贾可佳姑姑贾×出庭作证,证明401号房屋系借张颖超名义办理的承租手续,实际承租人为贾×,且后来换得401号房屋是为照顾贾可佳奶奶王×1,而非向张颖超借用。贾×作证称:“贾×2与张颖超准备结婚时,因住房困难找到我。后我以自己的名义向领导写报告,向原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借了天坛东里5号房屋,用于该二人结婚,系与他人合住。当时办理了承租手续,承租人名字写的是张颖超。写张颖超名字主要是为交房租和供暖费。后来,张颖超及其爱人在此结婚生子。后张颖超的父亲及张颖超的爱人所在单位都分了房。1987年,我的父亲去世。为照顾母亲王×1,将王×1从通县接到了北京市区。我向市里写报告申请了住房,即403号房屋,由王×1承租居住。后经与王×1商量,其愿意与贾可佳及贾可佳的父母一起居住,因此就用天坛东里5号房屋换得了401号房屋。换房以后,王×1住403号房屋,贾可佳及其父母住401号房屋。当时换房只是借了张颖超的名字。后王×1于1996年去世,403号房屋由贾可佳的父母居住,401号房屋由贾可佳居住。后来我与张颖超沟通过承租人更名问题,张颖超当时同意了。”针对贾×的证言,张颖超认为:贾×与贾可佳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天坛东里5号房屋最开始系由贾×2自己申请,是正常的分配承租,而不是向原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借房;亦不认可证人及贾可佳三人所述的贾可佳三人在401号房屋的居住情况,贾可佳开始并不居住在401号房屋,而是在403号房屋与王×1共同居住;仅认可贾可佳三人自贾可佳户口从403号房屋迁入401号房屋时即2010年9月8日起在401号房屋居住。贾可佳三人另提供租金收据及水费、燃气费交费通知单若干,以证明401号房屋由贾可佳三人实际居住使用。张颖超认为上述单据不能证明贾可佳从小就在401号房屋居住,实际情况是贾可佳从小跟其奶奶在403号房屋居住,且上述费用本应谁使用谁交纳。贾可佳同时提供其户口本、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401号房屋居住。张颖超认为户口本显示贾可佳的户口是于2010年9月8日迁入401号房屋的,不能证明贾可佳之前也在401号房屋内居住;居住证明亦只能证明贾可佳三人现在在401号房屋居住,不能证明贾可佳自1987年即在此居住。原审审理中,张颖超提供《住户管理手册》一份,显示1987年7月18日,张颖超从天坛东里5号房屋迁入401号房屋(张颖超未曾办理天坛东里5号房屋的承租手续),进住日期为1987年7月20日。贾可佳三人对《住户管理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是借张颖超名义办理的。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崇文门物业处、中国人民银行机关事务管理局调查,未查询到有关借用张颖超名义办理承租手续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前往东城区崇文门东社区居委会、崇文门派出所等处询问贾可佳一家在401号房屋的居住时间情况,上述单位均称不掌握其居住情况。原审法院亦未查询到与401号房屋有关的落实私房信息,张颖超称401号房屋与落实私房政策无关,贾可佳三人亦未提交401号房屋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住房通知》、《住户管理手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本、户籍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现401号房屋的承租人系张颖超,在该公有住宅租赁关系中,贾可佳三人并非承租人,贾可佳三人在401号房屋居住的事实并不导致承租人的变更,故贾可佳三人不具有依据租赁合同主张居住使用权利的权利基础。依据贾可佳三人在401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推定承租人张颖超具有同意贾可佳三人可在401号房屋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在张颖超明确拒绝贾可佳三人继续占有使用401号房屋,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张颖超需扶养贾可佳三人的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情况下,故贾可佳三人亦不具有依据张颖超的同意或法定义务主张居住使用权利的权利基础。关于张颖超是否具备承租401号房屋资格、张颖超购买401号房屋时是否需经贾可佳等人同意、401号房屋拆迁时拆迁安置对象范围等问题,与贾可佳三人是否有权居住使用401号房屋亦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贾可佳、刘彦勤、贾泰同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可佳、刘彦勤、贾泰同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可佳、刘彦勤、贾泰同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