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应,巴中市恩阳区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爵军,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应、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我们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且我们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准予我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年,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扯过筋,没有打过架,也没有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9月15日在原巴中市关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子,现在西南交大读书。尔后,双方因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相互缺少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原告罗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抚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能同舟共济,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