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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蓬莱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贺建平、被害人赵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其妻子杨某被赵甲推搡而与赵甲发生争吵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赵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范畴。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赵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蓬莱市蓬莱阁街道抹直口村赵甲家门前,因琐事与赵甲发生争执及厮打,用拳头将赵甲打伤,致其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甲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和赵某妻子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其妻子葛某拉开,过了约20分钟左右,赵某持石块来打砸其家门窗,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一颗上门牙被打断,两颗下门牙被打松动。2、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赵甲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赵某打砸其家门窗,殴打赵甲致赵甲受伤的情况。(2)证人杨某(赵某妻子)、赵守青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赵某因为赵甲打杨某,用砖头将赵甲家门窗砸了,随后和赵甲发生了殴斗,致赵甲受伤。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海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葛某于2014年7月28日11时25分报案,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案。4、鉴定意见。烟台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甲外伤后致右上1牙齿根折,Ⅲ°松动后拔除,右下1及左下1牙齿外伤松动后,牙髓坏死,松动Ⅲ°无法保留拔除,属轻伤二级。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件发生经过。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对其打伤赵甲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