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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慧玲与邱大勇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大勇,刘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大勇。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玲。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大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慧玲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玲一审诉称,刘慧玲的房屋于2006年被拆迁,因相关部门未合理安置,刘慧玲于2008年底占有建陵新村3号楼1单元301室,并进行装修、居住。2009年3月邱大勇从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后法院判决刘慧玲搬出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邱大勇强行将防盗门拆除进入该房居住,并占有刘慧玲在该房屋内的物品。现要求判决邱大勇返还台式电脑一台、电脑音箱一台、电脑桌一张、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椅一张、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话机一部、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把、写字台一张、地毯一张、美的电风扇一台、酒红色羽绒被一床、空调被两床、床罩一床、沙发一张、木茶几一张、玻璃茶几一张、红色立式衣镜一件、活动衣柜两张、床两张、冬季棉被四床、夏季竹席两张、皮衣一件、羽绒服三件、毛衣一件、棉睡衣一套、棉衣四件、内衣两件、夏季上装六件、牛仔裤四条、运动鞋两双、凉鞋两双、餐具一套(或赔偿39000元),装修物品由刘慧玲拆除,或邱大勇赔偿装修损失38000元,邱大勇承担诉讼费用。邱大勇一审辩称,刘慧玲抢占邱大勇购买的建陵新村3号楼1单元301室,并在邱大勇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后,不听劝阻,强行对301室进行装修。在法院判决刘慧玲搬出301室后,刘慧玲拒不搬出,经法院执行刘慧玲仍不搬出,长期占有301室房屋。2012年7月10日,刘慧玲与邱大勇为此发生纠纷,邱大勇强行占有了自己所有的301室。后应法院要求,邱大勇将刘慧玲放在301室的物品搬到楼下,现有台式电脑一台、音箱一套、电脑桌一件、电脑椅一件、挂式空调一台放在邱大勇的车库,沙发一张放在楼下。301室内已经没有刘慧玲的物品。刘慧玲在301室的装潢还在,邱大勇占有301室后又添置、更换了部分物件。综上,邱大勇同意将放在车库内的几件物品归还给刘慧玲,不存在其他物品的归还。刘慧玲是在法院查封后对301室进行装潢,不同意刘慧玲拆除301室的装潢物,也不同意支付刘慧玲装潢价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沭阳县沭城镇开发建设建陵新村小区,刘慧玲为该小区建设范围内的拆迁户。2007年11月23日,刘慧玲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上载明安置给刘慧玲的房屋为一号楼四单元601室。房屋建成后,刘慧玲、张楼于2008年底擅自搬入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3号楼一单元301室居住。2009年3月3日,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邱大勇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将301室卖给邱大勇,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交付房屋。2009年5月26日,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慧玲、张楼搬出建陵新村301房屋。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沭民一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慧玲、张楼搬出301室,刘慧玲、张楼未能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8月31日,邱大勇经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取得建陵新村301室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9月29日,邱大勇以刘慧玲、张楼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沭民初字第3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慧玲、张楼搬出301室。由于刘慧玲、张楼未能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慧玲与邱大勇于2012年7月10日发生吵打。当日邱大勇将301室防盗门换掉占有301室房屋。刘慧玲的相关物品留在301室内。之后,邱大勇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结案,刘慧玲则要求邱大勇返还301室内的物品,支付装潢费。2013年1月24日,邱大勇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同意将301室内刘慧玲的部分物品搬到楼下让刘慧玲取回。当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动员,刘慧玲拒绝领回已搬到楼下的物品。2013年1月30日,刘慧玲到沭阳县人民法院表示下午3时接收邱大勇搬到楼下的物品。当日下午3时,执行人员与刘慧玲到301室接下交接物品,刘慧玲清点后认为物品不全,即拒绝接收楼下物品。执行人员对楼下物品登记、录像,具体物品有:沙发一套(两单)、床一张、床上用品若干、鞋若干、锅一口、盘子五个、菜板一块。原审法院另查明,沭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邱大勇诉刘慧玲、张楼排除妨害一案中,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法院进行调解。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安排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301室的装潢费用进行评估,经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人员对301室装潢情况实地勘验评估,301室装潢价格约为50000元。因未办理正规的委托评估手续,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正规的评估报告,只是口头将价格报告给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相关机构调处要求邱大勇支付装潢款38000元未果,刘慧玲诉至法院要求邱大勇返还物品,不能返还物品则赔偿损失,拆除301室装潢物,不让拆除则支付装潢价款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予返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邱大勇占有其所有的301室房屋的同时也占有了刘慧玲放在301室内的物品与装潢物件,刘慧玲有权请求邱大勇返还财产、拆除装潢物件。邱大勇不同意刘慧玲拆除装潢物,视为邱大勇接收使用刘慧玲在301室的物件,邱大勇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审理过程中,邱大勇拒绝对其占有的房屋内刘慧玲的装潢物进行鉴定评估,应当认定为持有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慧玲在301室的装潢价款约为50000元,有相关机构的初步评估佐证,对刘慧玲要求邱大勇支付装潢款38000元的请求,可予以支持。邱大勇以刘慧玲属非法在301室装潢为由拒不让刘慧玲拆除装潢,也不支付相应的价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刘慧玲对邱大勇经法院同意搬到楼下的物品,应按法院的要求及时接收保存,因刘慧玲未及时接收保存而造成物品遗失的后果由刘慧玲承担。对刘慧玲要求邱大勇返还已搬到楼下的物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刘慧玲提供的物证与现场勘验记录,刘慧玲在邱大勇处的物品有台式电脑一台、音箱一套、电脑桌一件、电脑椅一件、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刘慧玲主张的其他物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邱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慧玲台式电脑一台、音箱一套、电脑桌一件、电脑椅一件(价值50元)、挂式空调一台。以上物品除电脑椅之外,均已返还给刘慧玲。如邱大勇不能返还电脑椅则酌情赔偿价款50元;二、位于建陵新村301室的装潢物件归邱大勇,邱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38000元给刘慧玲。案件诉讼费1725元,由邱大勇负担。上诉人邱大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慧玲在邱大勇购买的房屋内装修本身是非法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刘慧玲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仅根据相关处理事情人员的印象和推测,认定刘慧玲装潢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慧玲要求邱大勇给付装潢价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慧玲答辩称:刘慧玲是在邱大勇购买房屋之前进行装修的,刘慧玲的装修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邱大勇是否应当给付刘慧玲在案涉房屋中的装修折价款。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邱大勇给付刘慧玲的装修物品价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刘慧玲因拆迁与宿迁市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于2008年底占用建陵新村3号楼一单元301室。宿迁市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将该房屋出售给邱大勇。之后由于刘慧玲一直占用该房屋,宿迁市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向邱大勇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宿迁市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慧玲搬出该房屋。根据邱大勇在二审中陈述,其2009年2月1日到宿迁市名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房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看。据此,可推定邱大勇当时已经知道该房屋存在纠纷。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慧玲装修房屋的时间,但邱大勇不应从购买存在纠纷房屋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在邱大勇取得房屋后,邱大勇拒绝刘慧玲将房屋内的装修物品拆除,因此,邱大勇应给付刘慧玲在房屋内的装修物品折价款。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协助人民法院对邱大勇诉刘慧玲、张楼排除妨害一案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刘慧玲装修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虽然未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但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评估人员,评估人员说明刘慧玲装修物品价款约为50000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涉案房屋由邱大勇占有,邱大勇拒绝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刘慧玲装修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对之前评估人员的调查确定邱大勇给付刘慧玲装修物品价款3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邱大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邱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