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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某、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宗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晶,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士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宗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宗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3)八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审判员苏亮、代理审判员张学侠、人民陪审员吴志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晶,被告张某某、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广木业公司)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诉称:2012年年初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5614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称年底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不守信用,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5614元,并承担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计9826元,合计225440元。张某某、新工广木业公司共同答辩称:1、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某是新工广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张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张某某个人与原告无经济往来,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常某某与宗某某系合伙关系,新工广木业公司向淮南日芯光伏企业提供包装木箱,常某某与宗某某合伙共同向新工广木业公司供货木料。供货期间,常某某与宗某某提出承揽部分包装木箱制作,新工广木业公司同意并向常某某预付材料款,由宗某某从新工广木业公司领取材料款。常某某给新工广木业公司供货,新工广木业公司出具欠条,同时,常某某和宗某某从新工广木业公司领取材料款时也出具收条,双方最终凭收条和欠条相互冲抵最终结算。2012年年初至2012年10月份之间,常某某和宗某某共计从新工广木业公司领取材料款合计501007元,而新工广木业公司根据宗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给常某某出具了一个欠条计215614元。双方如果进行结算,新工广木业公司应当不欠常某某的货款,相反,常某某和宗某某应当退回从新工广木业公司预支的材料款。3、常某某在市中院谈话笔录中承认与宗某某在一起为新工广木业公司加工木材。为新工广木业公司加工包装木箱辅件是两人共同经营。4、在木材加工业务中,宗某某书写结算单,宗某某从新工广木业公司领取预付款,凡涉及常某某加工业务均是宗某某书写。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工广木业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结止2012.10.20号欠常某某材料款215614元(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肆元整),截止2012.10.20号其它欠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新工广木业公司张某某2012.10.20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款的主体是新工广木业公司,而不是张某某本人,欠条上备注的“其它欠条作废”是指张某某代表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作废,以该份证据为准,且该份证据只是双方的临时结算单,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货凭证及结算单,证明2012年10月22日张某某代表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自己结算该笔货物价值7254元。被告认为证据上的时间2012年10月22日有修改,该两份收据不是欠条性质,而是新工广木业公司业务往来的结算情况,包含在2012年10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215614元的欠条之中。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笔货款,本案不予以审理。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新工广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常某某和宗某某分别出具给新工广木业公司的欠条、收条、银行汇款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常某某、宗某某共计收到新工广木业公司支付的货款501007元。原告认为汇款凭证上的4万元汇给了宗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那张22万元的收条,原告只收到2万元,并没有收到22万元,所有这些欠条、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与第三人宗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组票据进行审查,被告张某某承认2012年9月25日出具给常某某收条中200000元是被告张某某自己添加的,双方共同认可常某某收到现金20000元,本院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常某某与宗某某是合伙关系;2011年1月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的从业人员2人,包括宗某某。原告认为其与宗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2011年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登记的宗某某是从业人员,从2012年起,宗某某没有被登记为原告的从业人员一栏中,且被告若要证明原告与宗某某是合伙关系,必须提供合伙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结算单(到2012年9、10月清单,2012年10月20日止),证明常某某和宗某某是合伙关系;结算单中219008元-79844元=139164元,其中79844元是宗某某欠新工广木业公司的欠款,该证据表明宗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的,原告和新工广木业公司的业务与第三人与新工广木业公司的业务是交叉的。原告认为结算单由宗某某书写是因为原告不识字,同时宗某某帮助原告算账,并不代表原告与宗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该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结算单中张某某欠常某某219008元,其中的7万多元,由宗某某直接偿还给常某某,只是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5、订货合同,证明新工广木业公司承揽日芯广伏公司包装木箱制作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包装木箱的辅建加工交给原告和第三人代为加工制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人周传友、尤涛、曹元安的证言,证明原告和宗某某经常一起出入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期间,经常是宗某某出面去公司进行账目结算,货车司机曹元安证明常某某与宗某某经常一起到新工广木业公司拉货。原告认为证人周传友、尤涛系该厂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纳,曹元安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周传友、尤涛系该厂职工,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曹元安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为常某某与宗某某拉货,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宗某某书写的业务往来结算单,证明原告加工的项目都记录了,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相吻合,原告和第三人宗某某一起为被告公司供货,两人的业务是混同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没有人员签字、没有时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结算单只是算账过程,上述总数字得出是通过把常某某送货的货单核算累加得到的,宗某某参与算账过程,不能代表宗某某和常某某日常业务的混同。8、市中院谈话笔录一份(时间2014年2月10日,地点市中院),内容:宗某某讲张某某提交法院清单上219008元-79844元=139164元,其中79844元,与我出具给张某某欠条(2012.10.20)中的79294元,只是数字上有出入,双方经核算后得到的79294元。我欠张某某7万多,张某某欠常某某21万多,所以只要张某某拿出13万多就可以了。常某某讲我和宗某某的活是一起干的,但双方的财务分开的,张某某的钱不好要,由宗某某直接给我7万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该谈话笔录不能反映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谈话笔录中常某某讲活是一起干的,账是分开算的,合伙关系应该是共负盈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照片和视频,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宗某某是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加工包装箱为日芯光伏供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拍照片的时间是2014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12年,关联性有异议;常某某代表目前合作的公司、宗某某当时在给芜湖一家公司打工,张某某代表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三人当天同时给日芯光伏送货,照片中也有张某某公司的两个工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三人同时在给日芯光伏公司供货,不能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向第三人宗某某做的谈话笔录两份(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4日),内容为“常某某以前是李咀孜建筑公司瓦工组长,宗某某是建筑公司木工;2012年宗某某到张某某公司承揽加工材料,收取加工费,同时帮助张某某买材料;常某某给张某某公司供货是宗某某介绍的;2012年9月、10月这两个月,常某某从张某某公司承揽的活干不完,有时宗某某去帮忙。停工前,宗某某欠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15564元(宗某某从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拉走的材料),9月24日、28日、29日、10月3日、10月7日,宗某某从新工广木业公司共计支付预付款63730元。该预付款是张某某让宗某某买材料的定金”原告认为该第三人的陈述属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八公山区常盛板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板材加工。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木制品及包装制品加工及销售。张某某系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常某某于2012年年初开始向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木料及相关包装箱的成品、半成品,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合同买卖关系,合作方式是先由淮南市新工广木业公司向常某某订货,然后由常某某提供货物,淮南市新工广木业公司没有付款的给打常某某收货凭证,同时淮南市新工广木业也付给常某某预付款,双方凭借各自手中的票据进行最终结算。宗某某也是淮南市新工广木业公司的供货商,主要合作方式是新工广木业公司提供原料,宗某某进行加工,收取加工费。2012年10月20日,张某某代表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常某某、宗某某进行了账目结算,经结算,张某某向常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结止2012.10.20号欠常某某材料款215614元(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肆元整),截止2012.10.20号其它欠条作废,以本欠条为准。新工广木业公司张某某2012.10.20号”。同时,宗某某向新工广木业公司也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新工广木业柒万玖千贰佰玖拾肆元正,宗某某,2012.10.20”。另查明:2011年,常某某经营的八公山区常盛板材经营部进行工商登记时,相关的手续由宗某某代为办理,宗某某在“从业人员”一栏内签名“宗某某”。2012年的工商登记由常某某自己办理,宗某某的名字未登记在“从业人员”一栏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常某某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原告常某某与第三人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1、本案中,2012年,原告常某某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中,登记经营者常某某,从业人员两人,宗某某的名字未登记在“从业人员”一栏内,证明常某某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年初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货,在此期间,从形式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常某某与第三人宗某某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个人合伙应是两个以上公民合伙经营。新工广木业公司出具给常某某的欠条的内容:盖板2826套(80679元)、大斜6182元,主筋4678元、立柱3742元、594元、垫块302元、720元(70号钉)、1190元(4.5号钉)、105元(3.8号钉)、小斜拉1014元,合计为99206元,停工前欠93047元+11811元+11550元=116408元,结止2012年10月20日,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欠常某某215614元(99206元+116408元)。宗某某2012年10月20日出具给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的欠条内容:平铺4289元、盖主筋1526元、盖中筋700元、4.5钉765元、4.5钉510元、小斜拉2724元、4.5钉425元、板子4625元,停工前合计为15564元,9月24日、28日、29日、10月3日、7日分别支付预付款2万、3万、2730元、1万和1000元,合计宗某某欠新工广木业79294元。该两份欠条的实质内容为承揽加工合同、承揽定做合同形成的欠款,承揽定做合同是指承揽人自备原材料,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是指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将原材料加工成为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宗某某从事的承揽加工,由张某某提供原材料,宗某某收取加工费。常某某从事承揽定作,承揽人自备原材料,订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订做合同与加工合同最大的区别是原材料的提供者不同,从常某某与宗某某两份买卖合同欠款中,可以反映出两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同,各自经营。3、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012年10月20日,张某某代表新工广木业公司向常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是与新工广木业公司进行两次结算的结果,第一次结算停工前,新工广木业公司欠常某某116408元,第二次从新开工到2012年10月20日,新工广木业公司欠常某某99206元。二次合计欠常某某215014元。2012年10月20日,宗某某向新工广木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与新工广木业公司进行两次结算的结果,第一次停工前,宗某某欠新工广木业公司15564元,第二次欠63730元,二次合计宗某某欠新工广木业79294元。但两次结算都是各自分开核算,没有形成二人共同认可并签字的合伙账目凭证。说明各自的账务是分开的。4、宗某某出具给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79294元欠条中的预付款并不包括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5日常某某从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000元及20000元。表明常某某与第三人宗某某预付款分别计算。5、被告提交的一组结算单,仅表明第三人宗某某参与常某某与新工广木业公司的算账、结算过程,不能表明原告常某某与第三人宗某某业务混合。综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常某某与宗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材料。另外,在2012年10月20日这一天,被告张某某在与常某某、宗某某进行账目结算时,张某某向常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而宗某某同时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如果常某某与宗某某是合伙关系,三人之间的账目为何不一并进行结算,对此,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说明理由,综上,本院认定常某某与宗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宗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仅对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新工广木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欠货款是基于原告向被告新工广木业公司供货所产生的,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计欠材料款215614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合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权另行起诉第三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新工广木业公司支付欠款215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826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系新工广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给常某某出具欠条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具体的债务应由新工广木业公司承担。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某某欠款215614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淮南市新工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张学侠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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