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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敖杜军与辉辉、单玉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杜军,辉辉,单玉荣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敖杜军,男,1990年1月5日出生,鄂温克族,军人,现住甘肃省九泉某空军部队。委托代理人敖宏英,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系原告敖杜军姑姑)。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辉,男,1980年9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包正清,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某馆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被告单玉荣,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敖杜军诉被告辉辉、单玉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杜军的委托代理人敖宏英、刘海英,被告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正清、被告单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杜军诉称,2012年10月6日12时许,原告父亲敖宏伟受二被告雇佣为被告牧业点运石头盖房子,被告辉辉驾驶四轮车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四轮车刹车制动性能问题,被四轮车碾压下腹部,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亲属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一年多侦查,作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后,二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及亲属协商赔偿10万元,原告未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460元、丧葬费20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8902元。被告辉辉辩称,本案是死者自己驾驶四轮车发生的事故,不是诉状中所述由被告辉辉驾驶车辆,且被告辉辉未雇佣死者,故被告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关系,可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补偿。被告单玉荣辩称,自己曾在9月中旬雇佣过敖宏伟,从事放羊、拉草,双方于9月30日结算后,敖宏伟已回南屯的家,雇佣结束。10月5日上午,敖宏伟给其打电话说要过去,因平常关系不错就让去了。第二天,敖宏伟跟辉辉出去拉石头期间发生了事故。因敖宏伟这次来并不是被雇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敖杜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鄂温克旗公安局出具的户口信息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敖宏伟系父子关系,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被告辉辉、单玉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敖宏伟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10月6日,生前已离异。经质证,被告辉辉、单玉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鄂温克旗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敖宏伟的父母亲已去世,户口已注销。经质证,被告辉辉、单玉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1997)鄂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死者敖宏伟与杜玉琴经鄂温克旗法院判决离婚。经质证,被告辉辉、单玉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五、鄂温克旗公安局对被告辉辉、单玉荣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父亲是在给被告拉石头盖房子是发生事故,被被告的四轮车碾压而身亡,故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被告对原告父亲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温克旗公安局对巴塔的讯问笔录,证实死者敖宏伟是为被告辉辉拉石头盖房子,房子盖在被告单玉荣家院内,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辉辉认为对二被告所作的笔录不能证明死者与辉辉间有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被告单玉荣提出自己并未雇佣死者,他是来窜门。鄂温克旗公安局对辉辉、单玉荣、巴塔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单玉荣在9月中旬雇佣过死者,9月30日给付工钱后雇佣关系结束。10月5日,被告单玉荣及丈夫从伊敏河镇将敖宏伟接到家中。10月6日,被告辉辉驾驶四轮车去拉石头,敖宏伟帮忙,回来途中被告辉辉碰到熟人下车说话时,敖宏伟自行开车往被告单玉荣家走的过程中,遇到下坡路时因把不住方向盘而跳车过程中被车轮碾压而死。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系被交通工具碾压下腹部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大出血死亡。经质证,被告辉辉对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可以说明是敖宏伟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拖拉机失控,敖宏伟跳车过程中被碾压致死。被告单玉荣认可敖宏伟是被四轮车碾压后大出血死亡,事发前敖宏伟是给辉辉拉石头。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七、鄂温克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日期是2013年10月8日,证明原告起诉前才知本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辉辉、单玉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八、鄂温克旗公安局(2013)00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之前属于交通意外的决定。经质证,被告辉辉、单玉荣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辉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卷宗,证明死者敖宏伟是在自己驾驶四轮车期间发生事故死亡。经质证,原告认可公安机关的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玉荣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霍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曾系被告单玉荣雇佣的放羊人。证人证实敖宏伟在其有事回家期间代为放羊,证人回来后,被告单玉荣给敖宏伟结算,敖宏伟回家。敖宏伟第二次来后,他们在谈话中,知道敖宏是来窜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单玉荣的答辩内容,在雇佣天数、第二次到被告单玉荣家的时间等不相符,故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辉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对真实性,故本院不作确认。经被告辉辉、单玉荣的申请,本院调取鄂温克旗公安局《敖宏伟非正常死亡卷》,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公安机关对辉辉、单玉荣、巴塔的讯问笔录,认为受害人是在为二被告干活期间死亡,且二被告愿意为死者家属赔偿1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受害人对死亡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辉辉、单玉荣对公安卷宗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被告单玉荣雇佣敖宏伟为其放羊、打草,9月30日为敖宏伟结算费用,结束雇佣关系。2012年10月5日,敖宏伟给被告单玉荣打电话要去她家,被告单玉荣及丈夫将敖宏伟从伊敏河镇接到家中。2012年10月6日,被告辉辉去拉石头要在被告单玉荣院内盖房子,敖宏伟去帮忙,在装完石头返回途中,被告辉辉下车与他人交谈时,敖宏伟自行驾车往被告单玉荣家行驶途中,因遇下坡路把持不住方向盘而跳车时被车轮碾压,致骨盆粉碎性骨折,腹腔、盆腔内急性大出血,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敖杜军系死者敖宏伟的婚生子,敖宏伟离异,父母亲已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460元、丧葬费20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8902元。本院认为,敖宏伟在无偿帮助被告辉辉拉石头过程中被四轮车碾压而死亡,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辉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因敖宏伟是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自行驾车,在遇险情时处理不当而发生事故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敖宏伟在自行驾车过程中因把持不住方向盘而跳车造成损害,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被告辉辉作为被帮工人未对帮工人敖宏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故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辉辉对敖宏伟的死亡负30%的责任。被告单玉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他其他义务,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辉辉应赔偿原告敖杜军143670.60元(478902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敖杜军143670.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77元,原告敖杜军缓交,由被告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多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