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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风忠、王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风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住临邑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新,山东省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丁,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之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立新,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戊(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张某乙、“小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小河东地里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6吨(含水0.42%),价值2552.43元;并造成原油泄漏5吨,价值7976.36元。2、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戊、张某乙、“小勇”、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小河东岸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9吨(含水0.42%),价值3031.02元。3、200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丁(已判刑)、张某乙、“卫东”(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6吨(含水0.35%),价值10104.51元。4、200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张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张某戊(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60吨(含水0.35%),价值101045.1元,并造成原油���漏20吨,价值33681.7元。5、200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戊、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临邑镇茅寺棉厂北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0吨(含水0.28%),价值35520.26元。6、200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乙、王某己、王某戊、许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五龙堂村东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准备盗窃原油时被油田巡逻人员发现,王某戊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7、200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乙、王某戊、许某某等人在临邑县临邑镇白庙窑厂南湾东岸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吨(含水0.50%),价值2107.41元。二、盗窃罪200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张某丁、王某乙、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输油复线上盗窃原油12吨(含水0.51%),价值20642.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到现场”的辩解,对其他六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对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犯罪活动的预谋、策划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共获得1000多元的赃款,与犯罪数额相差甚大,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活动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曾右三踝骨骨折,左外踝、左根骨骨折,至今留有内固定物钢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只拉了一趟油,不知道有那么多油,其并没有参与破坏”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张某、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某庚、许某某、徐某某(以上九人均已判刑)、张某乙、“小勇”、张某丙、“卫东”(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小河东地里及小河东岸的东临输油复线、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临输油复线、临邑县临邑镇茅寺棉厂北的东临输油复线、临邑县宿安乡五龙堂村东的东临输油复线、临邑县临邑镇白庙窑厂南湾东岸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七次,盗放原油90.5吨,价值共计154360.73元,造成原油泄漏25吨,价值共计41658.06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一次,盗放原油60吨,价值101045.1元,造成原油泄漏20吨,价值33681.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戊(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张某乙、“小勇”(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安乡坯子张村南小河东地里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6吨(含水0.42%),价值2552.43元;并造成原油泄漏5吨,价值7976.36元。2、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戊、张某乙、“小勇”、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小河东岸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9吨(含水0.42%),价值3031.02元。3、200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丁(已判刑)、张某乙、“卫东”(另案处理)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6吨(含水0.35%),价值10104.51元。4、200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伙同张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张某戊(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60吨(含水0.35%),价值101045.1元,并造成原油泄漏20吨,价值33681.7元。5、200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戊、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临邑镇茅寺棉厂北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20吨(含水0.28%),价值35520.26元。6、200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乙、王某己、王某戊、许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临邑县宿安乡五龙堂村东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准备盗窃原油时被油田巡逻人员发现,王某戊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7、2003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王某乙、王某戊、许某某等人在临邑县临邑镇白庙窑厂南湾东岸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1吨(含水0.50%),价值2107.41元。二、盗窃罪200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张某丁、王某乙、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在临邑县宿安���坯子张村南杨树西的东临输油复线上盗窃原油12吨(含水0.51%),价值20642.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均系经群众举报后,被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拘传到案,非投案自首。(2)临邑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辛系同一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两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东临线原油含水及价格情况说明证实,潍坊输油处的东临复线输送胜利原油,东临老线输送进口原油以及2002年1月至2003年5月的原油含水及价格情况。(5)潍坊输油处商河输油站证明九份证实,该站所辖的东临输油复线9次(临邑县临邑��白庙窑厂南湾东岸2次,其中第一次作案时因被巡线人员发现逃跑,管线未被凿穿,但仍造成损失)被打孔盗油的情况、抢修费用及停输损失情况。(6)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中刑二初字第19号、(2004)德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2003)德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已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及被告人同案犯的判刑情况。2、证人证言(1)综合证言①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王某己等人和齐官寨的回民在宿安乡许楼村西的场院交接偷油的车辆,使用的车是六轮农用时代轻卡,车后的铁罐一般装4-6吨原油,王某辛参加了一晚上,其和王某己叫他去开车,拉了两趟。②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己、王某乙等人在宿安乡许楼村西的场院和齐官寨的回民交接车���,使用的车是六轮农用时代轻卡,车后的铁罐一般装4-5吨原油。(2)第一起事实证言:同案犯张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份左右,其和王某戊、张某某、张某乙、“小勇”、春华子在其村南的南北沟东岸附近管线上焊阀门盗油,“小勇”、春华子焊阀门、钻眼,用张某某、王某戊的三轮车偷了两晚,每晚两车,每车一吨多油。由王某乙联系卖给演马村的回民了,卖了三千来元,后该处被别人拧开跑油了。第二起事实证言: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戊、张某某、张某乙、小勇、春华子,还有张某丙、张某壬在上次打眼的地方以西50米的管线上打孔盗油。是张某丙焊的卡子,偷了两晚上,第一晚偷了两三轮车,每车装十七、八袋,王某乙给联系卖到演马村了,每袋45元,第二晚偷了两三轮车,三十五六袋,放到张某屋后的槐��林里,后被宿安派出所抓住,油被弄到了派出所。第三起事实证言:①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玉米快熟的时候,张某某找其说去偷油,两人又找了其表兄弟卫东,卫东负责找打卡子的人和拉油的车,张某乙将打卡子的地方选在了王某丙的地南头,卫东等人焊卡子,偷了两车油,每车四吨多,第二天卡子被拧开了,王某丙找了张某某,张某某说给了他200元。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王某丙的地中干之前,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王某丙地中干过,王某丙说张某某给他100元,他嫌少。③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富贵”他们偷之前,张某某、张某丁在其地这儿偷过油,其去找张某某,张某某答应给其200元,后给了其100元。第四起事实证言:①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王某戊加入了王��己盗油的团伙,他们在其村村南杨树西王某丙的地里的管线上打卡子。许某某、长青焊卡子,盗窃了一晚,十二罐车(每车5吨多),在许楼村接车,每车卖3000元。第二天卡子被其村的许某甲(小名“新子”)用棍子撬下来跑了两三吨油。②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玉米快熟的时候,他们一伙人还有张某某又去了其村西大杨树西边海平(王某丙)的玉米地南头,许某某和他侄子打卡子,其和王某辛、张某癸、张某等在许楼村接了6辆农用罐车,共盗窃十二车原油,第二天其村的“狗新子”把阀门捣下来跑了不少原油。③王某己的证言证实,许某某、许某乙打卡子,其联系徐某甲、杨某某,来了六辆车,拉了两趟,每车3000元,第二天卡子被人放开,发现焊上了。这次参与的人还有王某乙的连襟王某辛。④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小名海平,2002���秋天的时候,玉米刚熟,其到地里碰上“富贵”、王某戊等人在其地南头偷油,当时有两辆白色汽车上有油罐,其拦住不让走,王某戊吓唬说一会儿回民过来就麻烦了,后富贵的兄弟胜勇给其送了1000元,说是赔地钱。第五起犯罪事实证言:①张某的证言证实,海东和彪子和其联系说找地方偷油,后在毛寺棉厂后边找了个地方,彪子领人来焊的卡子,来了5辆农用罐车,第一车装满后陷进泥里,张某某和其先找的宿安乡西许楼的路军,又找的其村的王某癸,用拖拉机拽出来的,又先后把那4辆车给拽出来了。事后彪子和海东给了4000元。②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丙、李某某他们找的富贵一伙人去棉厂后面焊的卡子,去了4、5辆车,放满油出来时陷进泥里,让拖拉机拖出来的。一般都是装4吨多或5吨多的农用罐车,拉一车出1000块钱。③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张某、张某某盗放原油的油罐车陷在沟里,叫其开拖拉机给拖出来。在许楼村南拖了一辆六轮罐车,在茅寺棉厂北边里数地拖了一辆六轮罐车,车上装满了原油。其看见有不是三辆就是四辆罐车。④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许某丙,小名路军,2002年刚种完麦子的时候,富贵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找路军让他开拖拉机去给拖个车,其儿子回来说是富贵他们偷油的车陷住了。第六起犯罪事实证言:①张某的证言证实,许某丁骑着摩托带着侄子长青,其和张某乙、张某某、王某戊坐张某乙的三轮车一起去了五龙堂村东约二里地的小租沟那里,长青焊好卡子后,他们刚想叫车来放油时巡线的来了,王某戊被抓。②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种上麦子一段时间,张某某叫其去五龙堂村偷油,张某和王某乙骑摩托车去的,张某乙开他的三轮车载着其和张某某,走到五龙堂村东时,碰到巡线的,张某乙和张某某跳车逃跑,其被抓住。③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冬天腊月里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戊、王某己、张某乙、张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和其侄子到五龙堂村东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油。许某某焊好卡子后,王某戊他们去开三轮车来放油。不一会看从东边过来一辆车,也没有亮灯,就都跑了,那车走后,他们又开三轮车去看时,那车又回来了,结果王某戊被抓。④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王某乙、张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戊、许某某及其侄子带五龙堂村去打卡子盗油,许某乙找的地方,张某乙、张某某开的三轮车拉电瓶等物品。昌星焊卡子,许某某钻眼,还未打完眼巡线的来了,就都跑了,王某戊被抓。⑤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冬天,其和王某己、许某乙、张某、王某乙、胜子还有坯子张的共10余人在其村二里多地的管线上打孔。许某乙焊卡子,其和胜子、王某乙等打的孔,还未偷油就被巡线的发现了,王某戊被抓。第七起犯罪事实证言:①张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正月十二三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己、王某乙、胜子、张某某、许某某和长青去了白庙窑厂东南角河沟的东岸,将管线挖出来,长青在管线上焊上一个丝头,拧上阀门还没有钻眼时,巡线的来了,就都跑了。过了几天,还是这些人到了上次打卡子的地方,长青焊了一个卡子,刚装了一吨油,巡线的来了,他们全跑了。②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3年正月十几里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戊、许某某及其侄子到白庙窑厂东南角这块打卡子盗油,刚弄好丝头还没有��眼巡线的人就发现了,都跑了。过了几天,在上次的东边许某某的侄子焊阀门,钻好眼,刚装了2吨来油,巡线的来了,都跑了。(卷二133、134)盗窃罪犯罪事实证言:①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王某戊、王某乙、胜勇、张某丁、张某乙从老马在杨树底下打好的卡子处盗窃两辆三轮车原油(每车一吨),装了40袋子每袋100斤,藏到张某乙场院的棒秸底下。第二天油被宿安派出所弄走了。隔了四五天,王某己和齐官寨的大杨子联系偷油事情,这次盗窃两车(每车5吨),第二天听说公安局将大杨子和姓白的给抓住了。②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份左右,其和王某乙、张某、张某癸、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在其村南的输油管线上偷油,盗窃的原油总共装了四五十袋子,每袋百十斤,有两吨多油,藏在场院边的小沟里盖上棒秸,��安派出所把油扣了。几天后又偷了两吨来油。③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去偷油,其和张某某、圣勇开三轮车去了村南大杨树那儿,富贵和王某乙也在那里了,说张某乙和王某戊已经拉走一车了,一共盗窃三辆三轮车原油(每车一吨),翻了一车,另外两车装到编织袋里藏到棒秸底下,第二天被派出所扣走了。④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与许某某、王某乙、法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在其村南公路站西大杨树南10米左右的管线上打卡子偷油,其联系的车,当天晚上法子的一辆福田罐车装了一车,能拉3吨多,第二天晚上其联系杨某某的车,来了三辆,共装了两车(一车5吨),次日杨某某被抓。⑤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己、张某、张某癸从老马打的卡子处第一次共盗窃三辆三轮车,回去的路上车翻了,装了4、50袋子��每袋子百十斤藏到棒秸底下,第二天被宿安派出所扣走了。隔了几天联系杨某某等人开三辆农用罐车偷了两车,次日杨某某、白志强被抓。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及2003年其伙同张某、张某乙、王某戊、王某乙等人在王发安的地里、坯子张村村南杨树西,坯子张村村南的南北沟的东沿上、五龙堂村村东南、临邑镇白庙窑厂、茅寺棉厂等地方打卡子偷油。(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原名“王某丁”,有的人也叫其“士军”,其伙同王某乙、王某己等人在坯子张村的棒子地里共同盗窃过原油,其负责开车拉原油。4、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王某乙辨认出7号照片(王某甲)上的人是伙同其、张某戊等人一块在许楼村接车的王某辛。(2)证人王某乙辨认出9号照片上(张某某)的人就是伙同其盗窃原油的人。(3)证人张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张某某)的人就是伙同其盗窃原油的人。(4)证人张某对其伙同王某己等人在东临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公诉机关质证的证据有: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状况,其因2003年5月1日曾因左三踝骨折、左外踝左跟骨骨折住院,医嘱建议休养治疗。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羁押由看守所经过体检决定的质证意见。关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被执行羁押以前均会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由看守所根据体检结果作出是否羁押的决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状况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在第六起犯罪中“其未到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与王某戊等人提供作案工具三轮车,其未到输油管道打孔、焊接阀门的现场只是团伙作案的分工不同,其辩解并不影响其在该起犯罪事实中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八次,并提供作案工具三轮车,在打卡子盗油或者在他人已打好的卡子上盗放原油的过程中各自负责只是分工协作的问题,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曾有右三踝骨骨折,左外踝、左根骨骨折,至今留有内固定物钢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破坏,只拉了一趟油,不知道有那么多油”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协作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且均应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本起犯罪事实,在犯罪数额方面有同案犯张某、王某己、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所打卡子处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当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