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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丁勋峰与杨魁、岳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勋峰,杨魁,岳九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丁勋峰,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杨魁,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岳九斤,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龙亭区。原告丁勋峰诉被告杨魁、岳九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勋峰、被告岳九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勋峰诉称,被告杨魁、岳九斤于2010年7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9月5日杨魁、岳九斤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本息,但杨魁、岳九斤未支付上述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杨魁未作答辩。被告岳九斤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该借款主要是杨魁用于做生意了,应由杨魁偿还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魁、岳九斤向原告丁勋峰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5日杨魁、岳九斤向原告丁勋峰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本息,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杨魁、岳九斤一直未支付上述本息,致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2010年7月20日借条、2012年9月5日还款保证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9月5日杨魁、岳九斤书面承诺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100000元本金及月息2分的利息,且该利息并未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杨魁、岳九斤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魁、岳九斤共同向原告丁勋峰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书,故关于被告岳九斤借款应由杨魁一人偿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魁、岳九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勋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魁、岳九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岳崇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