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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执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百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43号罪犯张百军,绰号三娃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于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百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于2010年8月13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曾于2006年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本院以(2014)本刑执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百军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