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胜年与王红年、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9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年,王红年,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第179号原告王胜年,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资中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年,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被告肖波浪,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国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被告何国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被告何国才,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刘从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负责人马海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原告王胜年诉被告王红年、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原告王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王红年、何国强、何国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年诉称: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肖波浪驾驶川C1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驶往重庆,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074公里加720米处,与前方停驶于道路上的王红年驾驶的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王胜年、王红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波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王胜年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资州医院治疗34天,后转入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王胜年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8669.35元,其中,被告王红年垫付7866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支付15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红年、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8669.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9310.34元、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500元及住宿费1320元等,共计195810.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波浪、何国强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国才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红年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1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公司基于当事人申请,已预付原告王胜年医疗费2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均系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胜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王胜年因受伤所受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告王胜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户籍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村委会证明、运输证、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原告王胜年随王红年跟车从事看护工作,以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5、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其费用产生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以及原告王胜年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8、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支出住宿费用的事实。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村外事务,更不能证明个人收入状况,且与运输证、经营许可证等相矛盾,时间不吻合。但对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有一张无姓名的门诊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资州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资州医院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剩余为二级护理),在兰州医院住院18天(二级护理);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探望产生的车费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但请法院酌定;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发票未载明住宿人、时间,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红年质证时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王胜年申请证人李凤花出庭作证。证明事实:李凤花与被告王红年是夫妻关系,原告王胜年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一直随王红年跟车从事看护工作,包吃包住,月收入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王红年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肖波浪、何国强、何国才认为证人证言无证据支持,不认可。被告王红年无异议。被告何国强向法庭提交了保单,证明其车辆投保事实。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并当庭认可被告何国强垫付王胜年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其他各方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条款及银行转账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以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各方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单抄件、条款及银行转账单,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以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各方质证时无异议。被告王红年向法庭提交了保单,证明其车辆投保的事实。各方质证时无异议。被告肖波浪、何国才,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8项证据及证人证言,因各方对其中第1、2、3、6项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应采信;对第4项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结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第5项证据,因被告仅对其中一张门诊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无姓名的门诊医疗票据不采信,对其他证据采信;对第7项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凭证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事实,故不采信;对第8项证据,因该项证据系孤证,故不采信。对被告何国强提交的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条款及银行转账单,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抄件、条款及银行转账单等,因各方质证时无异议,故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肖波浪驾驶川C1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成都驶往重庆,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074公里加720米处,与前方停驶于道路上的王红年驾驶的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正在甘H14**挂号车车底修车的王胜年、王红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7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波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红年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胜年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原告王胜年受伤后当即入住资中资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发生医疗费用51568.03元。后原告王胜年于2014年7月31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用37101.32元。4、原告王胜年在治疗期间,被告王红年支付52669.35元,被告何国强支付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支付15000元。5、2014年11月3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谨所(2014)3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胜年右锁骨损伤内固定致肩部功能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部损伤致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耳廓损伤致左耳短缩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胜年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7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被鉴定人王胜年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原告王胜年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6、被告何国才、何国强系兄弟关系,被告肖波浪是被告何国强雇请的驾驶员。川C1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何国强实际所有,该车登记于被告何国才名下,并以被告何国才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C152**号车的保险期限内。7、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均系被告王红年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甘H14**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甘H258**号、甘H14**挂号车的保险期限内。8、原告王胜年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4月开始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王红年一直自驾、经营其所有的甘H2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甘H14**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原告王胜年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一直受雇于被告王红年,并从事跟车看护工作。9、在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在原告医疗费用中按10%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肖波浪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红年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区域,以及车辆发生故障摆放警示标志距离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肖波浪、王红年分别承担此次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国才虽为法定车主,但因其无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波浪系被告何国强雇佣的驾驶员,故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何国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以“原告王胜年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由而主张对原告王胜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机动车责任保险所指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原告王胜年在事故发生时正在甘H14**挂号车车底修车,其已转化为甘H258**号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对超过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其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因各方在庭审中已就“医保外用药”扣减比例达成协议,故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王胜年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支持88669.35元。按1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8866.93元,扣除后的余额为79802.42元。2、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765元(15元/天×51天)。4、营养费:无医嘱或医疗机构意见,故不支持。5、护理费:酌定支持4560元。其中,资中资州医院护理费2940元[70元/天×(33天+9天)],兰州医院护理费1620元(90元/天×18天)。6、误工费:原告王胜年的误工时日鉴定为120天,月收入为3500元标准。支持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胜年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4%。故支持62630.40元(22368元/年×20年×14%)。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42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王胜年系外省人员,且其在住院期间中途转院,故酌定支持2500元。10、鉴定费:支持2800元。综上,原告王胜年的总损失为187124.75元。其中,第1-3项损失(不含自费药)共计8756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270.22元[(87567.42元-2000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7297.20元[(87567.42元-20000元)×70%];第5-9项损失共计8789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43945.20元(87890.4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43945.20元(87890.40元÷2);第1项中的自费药及第10项损失共计11666.93元,由被告何国强承担8166.85元(11666.93元×70%),被告王红年承担3500.08元(11666.93元×30%)。品迭被告方已支付费用及各自应承担的损失,原告王胜年还应领取赔偿款98455.40元,被告王红年应领回垫付款49169.27元(52669.35元-3500.08元),被告何国强应领回垫付款2833.15元(11000元-8166.85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应赔付74215.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贡井支公司还应赔付43945.20元(53945.20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沿滩支公司还应赔付32297.20元(47297.20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年赔偿款4394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年赔偿款29464.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年赔偿款25046.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国强垫付款2833.1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红年垫付款49169.27元;六、驳回原告王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何国强负担700元,被告王红年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瑷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