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本尧诉蒲文政、贾朝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尧,蒲文政,贾朝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5号原告冯本尧,男,生于1952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蓬溪县赤城镇。被告蒲文政,男,生于1957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文井镇。被告贾朝书,女,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蓬溪县文井镇。原告冯本尧诉被告蒲文政、贾朝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文政、贾朝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本尧诉称,被告蒲文政于2014年7月1日向他借款600000元用于监理工程的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借款后不接听电话,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蒲文政、贾朝书没有答辩。原告冯本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蒲文政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监理工程的资金周转。被告蒲文政、贾朝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2015年2月5日本院依职权询问蒲文政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他向原告冯本尧借款600000元属实。经查证核实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蒲文政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冯本尧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本尧人民币现金陆十万元正(600000元),此款利息2.5%计算,每月一万五千元正,此款用于监理工程的资金周转。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蒲文政、贾朝书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人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蒲文政、贾朝书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参加诉讼,但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被告蒲文政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冯本尧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以对原告冯本尧要求被告蒲文政、贾朝书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按2.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文政、贾朝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冯本尧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蒲文政、贾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