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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委托代理人:徐秀菊,系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姚立金,系上诉人之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肖兆军,系被上诉人之叔。上诉人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将陪嫁拉回娘家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和好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许离婚。被告称婚后原被告2013年秋建房一间,花费12000元。2014年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建大棚2个,价值36000元。共同存款116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目前患有疾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上诉人衣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离婚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应得份额,在男方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女方没有其他的选择,在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只采纳了同意离婚的意见,对离婚条件不予支持,且对于家庭财产也不予分割,这样的判决一旦生效,女方将净身出户,严重损害了女方权益,在本次婚姻中,男方隐瞒了疾病事实,掌握了家中所有财产权,在近两年的婚姻生活中女方尽心竭力,一切听男方安排,对财产只是了解并没掌控,他提出离婚也是早有准备的,明明有固定收入,法院却视而不见,对于女方提出的共同财产也以没证据而不予支持,对于男方的辩解没有充分查明辩解的真实性便作出判决,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在没有离婚前上诉人已经将嫁妆拉走,上诉人还持有一张银行卡,7月19日上诉人到我的单位闹过一场,现我已经被公司辞退,我从7月份已经没有固定收入了,上诉人称我离婚是准备好的不属实,我是迫于无奈离婚的,上诉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其父母将我家中的西瓜弄光了,卖西瓜的钱都在上诉人处,最后离婚是上诉人的意思,后称必须要钱才能离婚。我同意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被上诉人肖某起诉离婚,但从一、二审的情况来看,上诉人衣某也同意离婚,只是说要分割财产。双方未有子女。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