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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5日调解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以原告名义办理个人信用卡、银行贷款及小额贷款,用于其个���名下公司的经营周转。截止2014年3月底共计41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明确上述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独自承担并每月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底,被告只是按期还款两个月,直至现在信用卡、贷款欠款拖欠数月未还,原告已实际垫付还款计9956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脱至今。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小额贷款及信用卡欠款共计41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的情况;2、离婚协议一份,证实李某与孙某甲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子女的抚养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5月5日,李某与孙某甲就离婚协商一致,孙某甲陈述共同财产已经自行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全部由其偿还;4、李某与孙某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一份,证实其它财产及债务方面,双方将按照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有关约定自行解决,双方无争议;5、安信普惠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实李某在北京安信普惠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还款管理服务的情况;6、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李某与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8000元,贷款用途:消费;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7、委托代收款协议一份,证实李某与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在李珊账户中收取借款;8、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证实李某与普惠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咨询及管理协议,李某向陈瑞玲借款金额为64433.88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9、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3月26日,李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10、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3月19日,李某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11、李某垫付还款明细一份、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一页、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一份,证实李某中国银行62×××88账户交易情况、李某6212260200053963282账户交易情况。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签订协议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处理:甲方(孙某甲)乙方(李某)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以下条款1、百特兄弟(北京)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的投资公司,乙方没有参与任何公司经营,该公司所产生的借贷也未用于夫妻家庭支出使用,所以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债务债权以及甲方为该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均与乙方无关,不需要乙方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名下所有个人借款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不需要乙方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以乙方名义做小额贷款及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及周转,产生所有债务由甲方一人承担,与乙方无关,不需要乙方承担任何责任(见下表)��司名称金额期数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总金额信和300001815号2434.6643823.88普汇大通500001815号3967.7864433.88宜信500002015号3248.0568775.79安信普惠100001220号1032.3312387.96中兴微贷180001225号第一次2274以后191423328平安新一贷1200003626号4625.18166506.31招商信用卡180004号平安信用卡250004号广发信用卡300004号中信信用卡300004号中银信用卡30004号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某与深圳市中兴微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某通过普惠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陈瑞玲借款,但在与陈瑞玲的借款协议上原告李某没有签名;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26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A类),由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以及还款提醒管理等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主张由被告孙某甲偿还以其名义办理的小额贷款及信用卡欠款410000元,原告李某应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的其与深圳中兴微贷的借款协议以及还款记录与其提供的垫付还款明细不能相互印证,原告李某提供的通过普惠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陈瑞玲借款的协议中没有原告李某的签名,而仅凭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中的历史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由被告孙某甲以原告李某名义借款;原告李某提供的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120000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仅能证实原告李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李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A类),只能证实原告李某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不能证实借款的情况,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利用其信用卡套现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