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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康英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英源,男,通钢水泥厂退休工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康英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康英源抢劫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凡颖、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英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康英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三道江村一组,盗窃该组居民杜福林家的大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时,被杜福林发现后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康英源为抗拒抓捕用随手捡起的石头将杜福林头部打伤,后被杜福林抓获。经鉴定,杜福林右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英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康英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英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英源,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酒后窜至二道江区三道江村一组盗窃被害人杜福林家大鹅时被发现后逃跑,被害人在追赶过程中,被被告人康英源用石头将其头部打伤,造成其右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福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360元。案件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英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康英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盗窃被害人家大鹅被发现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二、被害人杜福林的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8日晚上,看见被告人偷其大鹅,追赶被告人时被其打伤的经过。三、鉴定意见,1、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吉)公(通二)鉴(伤情)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福林右顶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诊断成立,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款的规定,损伤应评定轻微伤。2、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通市价鉴字(2014)2-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两只大鹅价值人民币360元。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发现血滴及杂乱脚印、帽子。现场方位照片。五、书证(一)病历,被害人杜福林入院治疗的经过。(二)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的弹弓及钢珠。(三)办案说明,被告人抓获经过及现场遗落的帽子系被告人康英源所有。上述证据,被告人康英源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英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英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英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金玉审 判 员  刘慎居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