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萍与黄文举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黄文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96号原告:陈萍,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黄文举,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萍与黄文举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被告黄文举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萍诉称:陈萍系淮北盛和牧业有限公司(简称盛和牧业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股本为285万元。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黄文举,黄文举告诉陈萍,如果陈萍将股权转让给他,他可以为盛和牧业公司融资几千万,融到资金之后,再把股权归还,由陈萍支付他费用。因当时盛和牧业公司正准备扩大企业规模,急需资金,陈萍就信以为真,在未收取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6日与黄文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盛和牧业公司95%的股权转让到其名下。在这之后,陈萍多次催促黄文举尽快融资,黄文举欺骗陈萍称在外地办理此事。可是不久黄文举就下落不明了,陈萍多方打听,终于在2014年4月份找到黄文举,他承认了他的欺骗行为,他根本没有能力为企业融资几千万,他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将股权再转让给陈萍,但在4月份之后,他又一次下落不明,黄文举的行为给陈萍造成巨大损失。黄文举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谎称有能力融资,诱使陈萍作出转让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其未支付对价,属欺诈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9月16日陈萍与黄文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文举协助陈萍办理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举承担。陈萍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盛和牧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黄文举欺诈陈萍将其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95%股份(出资额为285万元)转让给黄文举,黄文举未支付对价。2、盛和牧业公司章程、变更信息、章程修正案、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股东会决议证明:陈萍将股权转让给黄文举后进行了工商登记。3、承诺书证明:黄文举自认存在欺诈行为,承诺在2014年4月16日前将股权转让给陈萍。黄文举庭审中辩称:陈萍所述属实,但现在该股权已经登记到黄文举的名下,应属黄文举所有;黄文举也做了一些工作,陈萍应支付黄文举相关费用,黄文举才能配合陈萍办理相关手续。黄文举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黄文举对陈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认为虽然没有支付对价,但不达到其证明目的,黄文举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黄文举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审查,本院对陈萍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陈萍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陈萍将其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95%股份(出资额为285万元)转让给黄文举,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证据3系黄文举于其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的95%股权被案外人王务平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查封后向陈萍出具的,且黄文举在收到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后,也没有提出复议请求,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陈萍与黄文举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萍将其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95%的股权(出资额285万元)转让到黄文举名下,并于当日在公司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2014年4月9日黄文举向陈萍出具承诺书,称:“陈萍之所以将股权转让给我是因为我答应给盛和牧业融资几千万,但实际上我没有能力给盛和牧业融来资金,因此我承诺在2014年4月16号前将95%的股权再转给陈萍。”后黄文举未按其承诺将盛和牧业公司95%的股权再转让给陈萍。另查: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王务平以其与黄文举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3)相民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文举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的95%的股权或查封其名下价值10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查封了黄文举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的95%的股权,并于当日向黄文举送达了(2013)相民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后王务平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文举偿还本金75万元、利息24197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相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文举给付王务平7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宣判后,王务平及黄文举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认为:黄文举与陈萍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萍将其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黄文举,且该股权变更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务平基于其与黄文举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申请将黄文举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95%的股权查封,黄文举在其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本院作出的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后也没有提出复议请求。因黄文举持有的盛和牧业公司95%的股权被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故本院对陈萍要求撤销2013年9月16日其与黄文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文举协助其办理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