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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某、孙某犯盗窃罪,邓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邓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2013年6月20日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虹,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旭、申思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孙某、孟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电子干扰器将汽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3446元,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客来多市场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郝岩霞黑色本田CRV轿车车内BV女士裤带一条。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BV女士裤带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客来多市场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毕岩本田飞渡轿车车内一条黄金手链、人民币700余元、黑色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家门钥匙以及医保卡等物品)。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618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姜某从盗取的毕岩身份证中得知毕岩家住址,并利用盗取的毕岩家门钥匙到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48号楼l单元403毕岩家中,盗取一部ipad平板电脑。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48号楼l单元403室毕岩家中,盗取一台黑色海信电视、一部黄色天语手机、一个黄金吊坠、两个黄金耳钉、一条18K黄金项链。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72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788元、18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10元,以上物品合计人民币3500元。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移动公司对面的道边,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李鼎吉利自由舰轿车车内人民币400余元以及一个黑色nike旅行包等物品。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锦江山公园门前,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单福波车内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以及半盒七星香烟。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抗美援朝纪念馆门前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杨奎志白色捷达轿车车内一个黄色双肩包和一个女式红色拎包。黄色双肩包里有人民币1200元以及一个黑色酷奇眼镜等物品,女式红色拎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客来多市场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刘婉璐现代吉普轿车车内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一张假日阳光卡(卡内有余额人民币928元)。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老乐购门前,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耿直奥迪A6车后备箱内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一部苹果iphone3手机、身份证以及家门钥匙等物品。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从耿直汽车内盗取的钥匙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135号楼3单元405室耿直家中,盗取一部苹果电脑、一枚白金钻戒,一部佳能相机、一块黑色雷达手表、人民币500元以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hone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800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雷达手表价值人民币110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某向其出售的苹果电脑、手机等物品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某、孙某向其出售的白金钻石戒指及黄金饰品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孙某、邓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孙某、邓某、孟某某均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电子干扰器将汽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3446元,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客来多市场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郝岩霞黑色本田CRV轿车车内BV女士裤带一条。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BV女士裤带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客来多市场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毕岩本田飞渡轿车车内一条黄金手链、人民币700余元、黑色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家门钥匙以及医保卡等物品)。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618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姜某从盗取的毕岩身份证中得知毕岩家住址,并利用盗取的毕岩家门钥匙到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48号楼l单元403毕岩家中,盗取一部ipad平板电脑。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三经街48号楼l单元403室毕岩家中,盗取一台黑色海信电视、一部黄色天语手机、一个黄金吊坠、两个黄金耳钉、一条18K黄金项链。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72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788元、18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10元,以上物品合计人民币3500元。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移动公司对面的道边,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李鼎吉利自由舰轿车车内人民币400余元以及一个黑色nike旅行包等物品。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锦江山公园门前,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单福波车内一部黑色中兴手机以及半盒七星香烟。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抗美援朝纪念馆门前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杨奎志白色捷达轿车车内一个黄色双肩包和一个女式红色拎包。黄色双肩包里有人民币1200元以及一个黑色酷奇眼镜等物品,女式红色拎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客来多市场附近,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刘婉璐现代吉普轿车车内一部苹果iphone5S手机、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一张假日阳光卡(卡内有余额人民币928元)。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老乐购门前,利用电子干扰器盗取耿直奥迪A6车后备箱内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一部苹果iphone3手机、身份证以及家门钥匙等物品。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利用从耿直汽车内盗取的钥匙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135号楼3单元405室耿直家中,盗取一部苹果电脑、一枚白金钻戒,一部佳能相机、一块黑色雷达手表、人民币500元以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hone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8000元、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雷达手表价值人民币11000元、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某向其出售的苹果电脑、手机等物品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姜某、孙某向其出售的白金钻石戒指及黄金饰品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李鼎的身份证,刘婉璐的阳光卡郝岩霞的腰带,耿直的相机、戒指、黄金吊坠、项链、手表、手机,毕岩的手机及车钥匙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郝岩霞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9时40分许,其将辽F197**号黑色本田CRV轿车停到客来多市场的侧门后去市场里买菜,当时用遥控器锁了车门,10多分钟后出来时,发现放在副驾驶位置的酷奇女式手提包丢失,包内有酷奇钱夹一个,BV女式裤带,包和钱夹是2012年分别花7000元、3500元购买的,裤带是新的,花3700元购买的。证人毕岩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其将辽ACG0**号米色本田飞度轿车停在客来多市场的正门旁边后去市场里买菜,当时用电子锁锁了车,五六分钟后出来时,发现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拎包不见了,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门钥匙、医保卡、一条价值3000元的黄金手链、现金六七百元。6月中旬,其回家时发现家中价值4400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不见了,第二天其下班回家时,发现墙上2010年花4599元购买的海信电视和198元的天语电话不见了,床头柜上的首饰盒也不见了,盒内有两副价值500元的黄金耳钉、一条价值2000元的彩金项链。证人李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左右,其到六纬路移动公司办事,将车停在路对面,办完事回来时,发现后座上的黑色nike旅行书包不见了,包内有价值200元的钱夹一个、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张、400多元现金、银行卡、报销单据。证人单福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10时多,其带着家人到锦江山公园游玩时,将车停在公园门口,期间想起手机落在车里,在回去取手机的过程中,发现一个小伙从其车里拿走了手机和黑七星香烟,其在追赶时该小伙时没有追上便报警了。证人杨奎志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下午,其将蒙GNZ9**号白色捷达车停在抗美援朝纪念馆旁边的停车场,当其从抗美援朝纪念馆游玩回来时,发现后座上的两个包丢失了,其中一个是银光黄色的双肩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隋丹丹的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酷奇眼镜、门钥匙、U盘、苹果手机充电器,还有一个女式拎包,包内有1700元的人民币、二张银行卡、二张信用卡、一个费晓迪的身份证。证人刘婉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辽FDD7**号白色现代轿车到华美馨苑楼下(客来多市场大药房门口)准备寄快件,11时40分许,其下车在车旁边填写快递的单子,15分钟后填写完单子,回到车里发现价值5500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和一些卡片及价值2000元的黑色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1000元的假日阳光现金卡、300元的乐购卡,总损失有15000元左右。证人耿直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16时30分左右,其将辽FR67**号A6L轿车停在振兴区老乐购门前,18时左右发现车后备箱里的包没有了,里面有家门钥匙、身份证等物品,后通过头道派出所处理,发现是两个年纪不大的年轻人所为。2014年7月10日上午,其位于振兴区青年大街135号楼3单元405室的家被盗,丢失价值8000元的白金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的黄金项链和吊附一个、价值3500元的佳能相机一部、价值16000元的雷达手表一块、价值4000元的苹果3手机一部、价值3688元的苹果电脑一部、价值850元的苹果套一个、价值18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现金500元。证人张世忠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两个年轻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台损坏的海信电视机。证人董云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孟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枚钻戒。后来孟某某打电话说钻戒是别人偷的,又把钻戒要了回去,把2300元钱返还了,这枚钻戒市场价值得需要七八千元。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耿直母亲车丕华报案,被告人姜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丹价认证{2014}146号鉴定结论、丹价认证{2014}266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电话查询记录、旧货交易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姜某、孙某、邓某、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孙某、邓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孙某、邓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姜某、孙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5987.5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占华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晶-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