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汪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魏琼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琼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读成人中专时相识,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汪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过两三年的吵闹,闹得四邻不安,闹得原告父母伤心。今年以来,被告越闹越凶,甚至扯烂原告衣物,还拿菜刀想砍原告。原告不敢回家,只好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但提出的条件原告无法满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汪某某随原告生活;3、判决原被告的共同存款7万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4、判决家庭共有房屋被告分得六分之一。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1995年相识,恋爱6年,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汪某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一家人其乐融融,不存在原告说的经常吵闹等情况,更不存在被告同意离婚的情况。近几年因被告身体不好、生病,原被告双方偶尔吵架,但随后也会和好。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虽然最近一段时间双方发生一些不愉快,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共有财产上,原告所述也与事实不符。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乐山市井研县的一个门市和一住房,原告所称该房产是家庭共有房屋,被告只占六分之一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说有7万多共同存款也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女儿的抚养问题不作答辩。最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汪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矛盾发生。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家居住,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六年后结婚,从结婚至今又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孕育了共同的子女,感情基础不易,更加值得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或者其他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在所难免,但双方都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加强沟通和理解。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经营和付出。被告作为妻子,应该懂得夫妻感情的长久维系需要给予丈夫足够的信任与关怀。原告作为丈夫,也应关心和体贴妻子,珍惜共同辛苦创造的生活,不轻言分离。只有双方都珍惜夫妻缘分,努力尝试更好的相处方式,才能为自己、也为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美好的家。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