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中江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江,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中江,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中江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江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江诉称:2013年2月28日,张燕从刘中江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后刘中江向张燕索要借款,张燕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决张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合计169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刘中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刘中江的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张燕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张燕从刘中江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张燕向刘中江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刘中江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中江与张燕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刘中江为债权人,张燕为债务人。刘中江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刘中江要求张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欠原告刘中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