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葛国兴与钱棋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兴,钱棋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第53号原告葛国兴。被告钱棋有。原告葛国兴与被告钱棋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琴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棋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国兴诉称,原告是搞运输的,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及欠原告运费2880元,合计328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又在证明上注明于年前结算清,意思是在2008年农历年前归还清。但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无意归还,之后都联系不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及借款共计328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元和运输款2880元的事实。被告钱棋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钱棋有尚欠原告借款及运输款共计32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棋有尚欠原告葛国兴借款及运输款共计3280元事实清楚,有证明原件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尚欠款。现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欠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运输款共计328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棋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国兴人民币328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钱棋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