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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戴化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化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化奎,农民。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化奎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化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戴化奎至同村3组罗某家中,明知罗某系精神病患者,仍在其房间内与之发生性关系,被被害人之子发现。后被害人家人电话报警。案发当日,被告人戴化奎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罗某为贰级精神残疾人。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精神分裂症衰退期、重度痴呆;与人发生性关系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化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化奎以奸淫为目的,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病人,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戴化奎奸淫无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妇女,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化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启     银审 判 员 丁     建     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