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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涵鹏与胡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涵鹏,胡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余涵鹏,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诉讼文书材料等)。被告胡亚,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诉讼文书材料等)。委托代理人张志方,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涵鹏诉被告胡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涵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南欣,被告胡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涵鹏诉称,2013年中旬,原、被告欲合伙经营株洲国安步步高咏仕店,但经营不满一年双方即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口头约定将原告投资的48373元作为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款,月利息按2.1%计算两个月为2031元,即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本息共50404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4年1月归还原告6000元、1000元,共计还款7000元。剩余47404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373元及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2031元,共计43404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1%支付原告从合同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十个月利息8688元,款清息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涵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因经营步步高咏仕店向原告借款48373元,约定二个月利息2031元,共计50404元,还了7000元,现在还欠43404元;4、咏仕专卖店加盟意向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咏仕公司约定在株洲国安步步高开设咏仕专卖店;5、咏仕门店的步步高《百货合同》封面及第一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在株洲步步高国安店经营咏仕点;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在株洲步步高国安店经营咏仕店;7、店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还租赁经营金冠市场1+层198号门面,2015年5月期满;8、金冠市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还租赁经营金冠市场1+层198号门面,2015年5月期满;9、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被告胡亚辩称:一、该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的诉请。被告胡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亚对原告余涵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从内容来看有多处涂改的痕迹,故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9,从这些证据来看可看出是合伙关系,故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内容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9,原告欲证明该案管辖法院系芦淞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异议并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终审裁定,故对该六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中旬合伙经营株洲国安步步高咏仕店,不满一月双方自动解除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48373元双方同意转为被告的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胡亚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现借款人胡亚因经营步步高咏仕店需向贷款人余涵鹏借款人民币48373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0日(约叁万),下一批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还剩余尾款。借款人胡亚,贷款人余涵鹏。”借条中双方签名下方标注“总金额50404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还6000元,2014年1月还1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未偿还,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诉请的款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故借条可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对被告的债权,故该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73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中“总金额50404”是根据本金48373元,月息2.1%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主张“总金额50404”包含了其他的货款,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利息为48373元×5.6%÷365天×71天=527元,因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6000元,扣除利息,可视为归还本金5473元,剩余本金429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为42900元×5.6%÷365天×91天=599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归还1000元,扣除利息,可视为归还本金401元,剩余本金42499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2499元×6%÷365天×199天=1390元。自2014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涵鹏借款本金42499元,利息139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自2014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涵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1元,由被告胡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