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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袁成与毛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毛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31号原告:袁成。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毛庆华。原告袁成为与被告毛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袁成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毛庆华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强制险的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箬横镇东海塘驶出,往箬横镇横滨大道方向行驶。18时00分,在途经横东线温岭市箬横镇大弯头红绿灯路口时,因毛庆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时,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的由原告袁成驾驶的台州c115638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头部外伤。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2天。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13598.32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4592.57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056.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3598.32元,尚余71056.57元。二、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元、与本案无关的门诊费用27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补助费885元。原告袁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岭市交警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组、药品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评定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2天,以及花费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毛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毛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32日,共花去合理医疗费13680.5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3598.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被告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被告毛庆华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宜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80.57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合计77544.57元,此款由被告毛庆华支付75074.28元,鉴于被告已支付13598.32元,故被告尚需支付61475.96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成614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袁成负担56元、被告毛庆华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