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经营的紫金县龙窝镇欢欢日用品港仔店,公开销售“青草油”、“和兴白花油”等未经批准进口、检验的药品,从中牟利。2014年12月8日,紫金县公安局民警、紫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30种违规药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店内公开销售的“青草油”、“和兴白花油”等30种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拍照,认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无进口批准文件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假药“幸福伤风素”32粒、“十灵丹”10支、“黄道益活络油”5瓶、“白金油”3瓶、“紫花油”4瓶、“和兴白花油”6瓶、“橙树化痰素”1盒、“法国双飞人”4瓶、“行军散”6瓶、“小林退热贴”2盒、“风痧济急丸”3盒、“胃仙-U”1瓶、“佩夫人止咳露”1瓶、“蚬壳胃散”4瓶、“济急风痧丸”1包、“猴枣除痰散”2盒、“保济丸”4盒、“余仁生保婴丹”7盒、“万应止痛膏”1瓶、“牙痛灵”1盒、“虎标万金油”1瓶、“虎标万金油(红)”7瓶、“斧标驱风油”9瓶、“蛇王标活络油”4瓶、“千里追风油”1瓶、“青草油”1瓶予以没收,公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