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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巧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包小峰、王春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洋、邹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桓庄村,村民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李某某、贾栓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造成李某某右股骨、右踝部受伤。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2013)11445号显示,李某某右股骨、右踝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栓某、贾书某、张轩某、贾长某、贾天某、桓刚某、耿伟某、张书某、张某、张林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申请;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救护车出车登记表复印件;滨河办事处房屋丈量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搜集的证明两份;情况说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会诊手术费、出院后定期复查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司法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9609.6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出具的证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64排CT诊断报告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计费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张栓妮、申全海出具的租车费用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没有与李某某发生过争执,也没有打李某某,所以也谈不上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没有对李某某造成任何伤害,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建议法庭对陈某某依法宣告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人张广某、张轩某、李天某、张书某的证言、录音资料为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在航空港区桓庄村,桓庄村村民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李某某、贾栓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造成李某某右股骨、右踝部受伤。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2013)1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李某某右股骨、右踝部之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厂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支付住院费51879.57元,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另支付鉴定费3375元。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的亲属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2014年8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某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李某某伤情构成七(7)级伤残。根据李某某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3年11月1日上午,其在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桓庄村家门前铲土时,与邻居贾栓某及贾栓某的爱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其听到陈某某在屋外骂人,就和丈夫贾栓某出来看是怎么回事,发现陈某某正在两家中间的道路上挖土,因害怕以后雨水灌倒自己家房子里,二人就与陈某某发生了争执,这时陈某某的公公张轩某也出来了,后来陈某某和张轩某打了贾栓某,陈某某离开时用右脚用劲地往其右小腿上踝骨处踢了一下,用手推其致使其摔倒在地的情况,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桓刚某、耿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3、证人贾栓某、贾书某、张轩某的证言,贾栓某、贾书某的证言证明了李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及李某某摔倒的情况;张轩某的证言证明了陈某某与贾栓某、贾书某发生争执的情况;4、证人贾长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看见陈某某用右脚用劲往李某某的右腿上踢了一脚,之后陈某某用双手用劲地往李某某胸部推了一下,当时李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李某某就躺在自己门口的水泥地上哭叫:“我的娘啊,可疼”,陈某某还骂李某某:“摔死你吧”,说完后陈某某急匆匆往自己家走的情况;5、证人贾天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当其走到离李某某新房子大门口约五、六米远的时候,就看见陈某某用右脚往李某某的右小腿用劲踢了一下,紧接着又看见陈某某用双手用劲地往李某某胸部推了一下,当时李某某就倒在了地上,倒下后头朝北脚朝南,之后陈某某就快步向自己家走去的情况。6、证人桓刚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其从村东头向村西走,当走到村民陈某某家门口的时候,看见陈某某在她邻居李某某的新房子门口用铁锹铲土。这时李某某和她丈夫贾栓某从新房子里出来看见后,李某某就对陈某某说:“我家门口的土你不能再挖了。”陈某某一听就开始骂李某某,陈某某的公公张轩某也在自己家门口站着,这时李某某的儿子贾书某劝说他母亲:“不要吵了,马上就要搬迁了,你就让她挖吧。”李某某听了以后就回到了新房子门口站着,贾栓某就回到新房子里面,贾书某看见他父母都走开了就往村西头走了。这时就看见陈某某进了贾书某的新房子,张轩某也跟着陈某某进了新房子,过了三、四分钟,就看见陈某某从贾书某的新房子里面出来时,用双手使劲往李某某胸前一推,当时李某某就被推倒在地上,倒地时头朝北脚朝南,李某某倒地后陈某某就急匆匆地往她自己家走,张轩某也跟在陈某某的后面往自己家走了。这时还看见本村村民贾天某和贾长某也在贾书某的老房子门口不远的地方站着的情况;7、证人耿伟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看见陈某某走进了李某某的房子,紧接着张轩某也跟着进去了,这时李某某站在自己门口,其听见李某某说:“你打死他吧,他都七八十了”,过了有二三分钟,陈某某从房子里面走了出来,李某某就对着陈某某骂,陈某某一听就停下来,用双手往李某某的胸前一推,当时李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倒地时头朝北脚朝南,陈某某看见李某某倒地了就急忙往自己家走。李某某倒地后,过了几秒钟,张轩某才从李某某的新房子里面出来,也直接回家了。过了一会,看见贾书某从村西边回来的情况;8、报案材料、申请、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称陈某某因琐事将李某某打伤,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10、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11、证人张书某、张某、张林某的证言、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救护车出车登记表复印件、滨河办事处房屋丈量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搜集的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12、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64排CT诊断报告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项目计费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及因治疗、鉴定支出的相关花费。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轩妮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经查,证人张轩某的第一次证言,证人签名确认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但该询问笔录中制作笔录时间、询问人、记录人均为空白,笔录中侦查人员也没有签名确认,故该份证言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张广某、张轩某、李天某、张书某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经查该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均是被告人及亲属收集,均不是辩护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收集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无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李某某会诊手术费3000元的证明,系中牟县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出具,不属于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其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1401.32元的票据,与其提交的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日期重叠,且没有提交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张栓某、申全某出具的租车费用共1000元的三份证明,并未提供张栓某、申全某的身份证证明该二人真实存在,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桓刚某、耿伟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了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且系李某某因治疗和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共计52497.57元,鉴定费共计3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证及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48天,应为960元。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5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6073.37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折抵后,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52497.57元、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94.5元、鉴定费3375元等共计人民币69907.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人民 陪 审员 徐百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