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刘某某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二被告将其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6.42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原告将被告刘某某家的东西砸坏在先,才动手打的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有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案件卷宗一卷,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及认定。其具体内容如下:1、双庙子派出所当场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在刘某某家,因家庭琐事,现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的肖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肖某某用小铁锹将厨房的两口锅,一个电水壶,窗玻璃3块砸坏,损失价值400元左右,在肖某某砸玻璃时,刘某某用手打肖某某右脸两下,肖某某右脸红肿,后肖某某住4天。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50分,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确诊为头部外伤。3、药费相关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477.42元。4、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照相花去20元照相费。5、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用药情况。6、收据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吃饭花费117元的事实。7、复印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9元的事实。8、车票9张,欲证明原告花费车费121元的事实。9、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伤势情况。10、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共损失44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1到10项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但伙食补助标准应该按每天15元进行计算。11、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刘某某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事实,但否认被告刘某某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也打原告了,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12、公安机关对肖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原告讲述了与刘某某厮打的过程,并称刘某某也打原告了。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否认本人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两份证据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内容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刘某某也打了原告一事,受到刘某某的否认,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否认了此事,被告刘某某打原告一事在双庙子派出所当场调解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中并没有被认定,原告是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欲以证明的事实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原告在辩论中辩称:“刘某某虽然打了我一下,但没有形成伤。”可以推导出原告的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对被告刘某某打原告一事,本院不予以认定,即原告的伤与刘某某无关。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与刘某某是同居关系。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在刘某某家,原告与刘某某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肖某某用小铁锹将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两口锅,一个电水壶,窗玻璃3块砸坏,在肖某某砸玻璃时,刘某某用手打肖某某右脸两下,致使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3天。被确诊为头部外伤。共造成经济损失1780.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7.42元,照相费20元,复印病历费9元,交通费121元,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乘以3天),误工费108元(36元乘以3天)。本院认为公民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刘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其过错责任较大,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整个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责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负责次要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的1780.42元的60%即1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