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周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3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子向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好,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心胸狭窄,办事不同原告商量,擅自在龙河镇场上买房子。2012年冬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原因是被告的母亲举办70岁生日宴,原告以外出务工为由拒绝回来给被告的母亲庆生,于是被告骂了原告两句,原告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廖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23日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育子向某。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周某与廖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四年有余,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夫妻双方能够不计前嫌,增进彼此沟通与信任,多一点相互体贴与关爱,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周某请求婚生子向某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