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执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庄大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大海,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924号申请执行人:庄大海被执行人:陈军庄大海与陈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庄大海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的516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无存款,车辆已被查封,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暂时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河民初字第5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嵇淮平执行员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