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琼与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立初字第3号原告李琼。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有民。被告郭有民。被告郭利民。委托代理人谢运君。本院受理原告李琼与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的所在地,被告郭有民、郭利民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涟源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琼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涟源市,且争议标的是偿还借款本息,涟源市可认定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另被告郭有民、郭利民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娄底市娄星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对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在湖南省涟源市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鑫制铝业有限公司、郭有民、郭利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文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在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