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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与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9号原告: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法定代表人:杨健。被告: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相。原告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以下简称深圳宇德电子)与被告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洛伊电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法定代表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宇德电子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开发生产一批越南语有声画板芯片线路板(以下简称pcba线路板),并签订《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生产30000个越南语有声画板芯片线路板。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12日通过顺丰快递交付100个、2000个。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提取剩余产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既不支付货款也不提货。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2.支付违约金5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深圳宇德电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传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责任;4.越南语有声画板产品确认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生产的产品已得到被告的确认;5.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2100个;6.手机短息,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被告置之不理;7.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产品生产完毕,要求被告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8.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被告违约;9.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被告平阳洛伊电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平阳洛伊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另行阐述;证据5-8,经本院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四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按合同要求生产越南语有声画板芯片线路板30000个,并已向被告发货2100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5-8,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平阳洛伊电子与原告深圳宇德电子签订《越南语有声画板产品确认书》,对原告提交的越南语有声画板验证内容的功能和语音确认完全通过、可开始生产。同日,由平阳洛伊电子作为甲方和深圳宇德电子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产品涉及开发以及购销芯片服务案,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同意制定本合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委聘乙方完成工作内容(以下简称“本产品制作”)为:越南语有声画板芯片线路板。双方同意产品设计开发所规定之功能规格,经书面确认后不再变更,直到本合约所要求完成日为止,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更改合同。双方确认依据是产品功能确认书和样品。样品开发7-10天,乙方提供样品2-3块给甲方确认。样品确认后,开始批量生产。pcba线路板生产时间:首单10-15天左右,返单有料情况下5-7天左右。本方案按甲方要求提供线路板pcba30000片,报价如下:未税单价1.80元,开发票另加4点;付款方式为审查完毕款到发货;交货以实际生产数量为准,但上下不超过2%;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乙方由于延误交货时间,每天应偿付甲方合同货款5%的罚款;甲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天应偿付乙方合同货款5%的罚款;甲方拒绝或拖延接受,订单交货日一月后按每天应偿付乙方合同货款5%的罚款,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将pcba线路板30000个生产完毕,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1日和9月12日向被告发pcba线路板100个和2000个,合计2100个。剩余pcba线路板27900个,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亦未发货。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宇德电子与被告平阳洛伊电子签订的《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及《越南语有声画板产品确认书》的要求生产pcba线路板30000个,已完成定做事项,并已向被告发货2100个,被告应按《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按合同要求款到发货,故原告应在被告支付上述报酬后向被告交付符合《越南语有声画板产品确认书》的要求pcba线路板27900个(30000-2100)。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从交货日一月后开始每天偿付违约金为货款的5%即2700元/天(54000×5%),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本院认为可以从被告违约之日的次月(2014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54000元为限。被告平阳洛伊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报酬54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于被告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给付报酬次日按《产品委托设计开发合同》及《越南语有声画板产品确认书》的约定向其交付越南语有声画板芯片线路板27900个;三、被告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以54000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平阳县洛伊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655元,深圳市宇德电子开发部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至迟在接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