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飞与王银凯、王银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银凯,王银峰,王银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凯。被告王银峰。被告王银峤。原告王飞诉被告王银凯、王银峰、王银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王银凯、王银峰、王银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清浦区人和大酒店参加李洋与王燕的婚礼,因酒宴座位安排问题,被告王银凯用手指原告并辱骂原告父亲,在原告阻止被告王银凯的过程中,被告王银凯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王银峰、王银峤一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晚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银凯的刑事责任,后因缺乏罪证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清浦区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0.96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437.96元。被告王银凯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才推他的,后来双方厮打在一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王银峰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合理,事发时我在现场,但并没有参与打架,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银峤:原告与王银凯打架的时候我在旁边进行劝阻并拉架,且我只是将王银凯往旁边拉,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10月24日,因三被告堂妹王燕结婚,三被告与父亲共同至本市清浦区人和大酒店参加婚礼,原告王飞作为新郎的同事,其父亲作为媒人也共同参加婚礼。因对酒席座位安排不满,三被告曾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过小冲突。当晚9时许,酒席结束后,原告从酒店出来准备离开时,被告王银凯到原告面前指责原告父亲座位安排失当,原告遂让王银凯嘴巴放干净点,后被告王银凯动手打原告,双方发生厮扯,被告王银凯并用拳头击伤原告眼部。后双方被他人拉开,纠纷平息。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瞳孔括约肌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2、继续用药;3、定期门诊随诊。期间发生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合计9597.96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治疗费200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27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情需要误工期限5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另查:原告系淮安市恒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份-2013年9月份每月出勤26天,应发工资为3458元;2013年10月份出勤18天,应发工资2526元;2013年11月份出勤0天,应发工资683元;2013年12月份出勤15天,应发工资2514元。事发后原告应发工资减少4651元。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以王银凯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后因缺乏罪证,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浦刑初字第0172号刑事裁定书、门诊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主张其父亲对其进行护理为此扣发工资3000元,主张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银凯因酒席安排问题在喜宴过程中曾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酒席结束后,被告王银凯又主动到原告面前恶言指责原告父亲,在原告要求其文明语言后,被告仍未收敛,反而动手推搡原告,以致双方发生撕打,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银凯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银峰、王银峤系共同侵权人,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银峰、王银峤不承担责任。原告遇到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对其损害后果自身也有过错。结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与后果,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自负10%的责任,被告王银凯负90%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王飞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70.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6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应发工资减少4651元。故原告的误工收入为46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4、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银凯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伤残鉴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7321.96元,被告王银凯负担15589.76元(17321.96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飞15589.76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77元,被告王银凯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