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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东南电机有限公司、史辉寅等与泰州市东南电机有限公司、史辉寅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东南电机有限公司,史辉寅,宦德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东南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辉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史辉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宦德余。再审申请人泰州市东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史辉寅因与被申请人宦德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南公司、史辉寅申请再审称:(一)宦德余擅自变更设计图纸,东南公司对此不知情,双方也未进行协商。宦德余所建工程与原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因此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无需鉴定已能确认工程质量为不合格。此外,宦德余所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在未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令东南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宦德余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二)即便工程质量合格,原审法院对于宦德余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认定也存在错误。地面工程40311.98元、土方工程48546.72元、线管预埋工程1498.13元,并非宦德余施工,应予扣除;宦德余擅自施工的1.2m高外墙工程31082.16元,不在施工范围内,应予扣除。二审期间东南公司已提供泰州市润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土方工程的证明、赵振江作证由其对地面工程及线管预埋工程进行施工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1.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并不代表具备司法鉴定资格。2.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后未接受法庭调查、询问、质证,东南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3.鉴定机构对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建筑不应予以鉴定,不能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通过鉴定程序人为合法化。4.鉴定用白图纸(擅自变更图纸)是宦德余直接交给鉴定单位,图纸不完整、参数不全,现场实测数据也未经现场签字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变更图纸是否系宦德余擅自变更及能否因此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宦德余主张其根据东南公司的指示变更图纸,东南公司则主张宦德余擅自变更基础部分的图纸。经查,涉案工程由宦德余实际施工,从宦德余进场施工至停工,东南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43000元;工程无监理,工程停工时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进行确认及初步验收;宦德余停工后,东南公司在宦德余所建工程的基础上将工程交赵振江继续施工;结合原审期间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日常施工事宜由宦德余与史辉寅协商,东南公司在此期间未就基础部分设计变更提出过异议。2012年5月26日,宦德余与史辉寅在公安机关协调时,史辉寅在宦德余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价清单下签注“欠预算工程款今欠人史辉寅”字样,亦未提及基础部分设计变更问题。现东南公司、史辉寅主张对基础部分的设计图纸变更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以变更后的图纸作为计算工���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东南公司在原审期间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申请鉴定,但又撤回申请,因此在东南公司、史辉寅无充足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宦德余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宦德余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问题。一审期间宦德余提供了送货单、收据、收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进行地面、土方、线管预埋等施工购买材料、支付费用。二审期间,东南公司虽提供了泰州市润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土方工程的证明、赵振江做地面工程及线管预埋工程的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宦德余一审中提供的相关书证。东南公司、史辉寅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鉴定问题。经查,鉴定机构通过摇号方式产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及司法���定资格,一审期间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质询,东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将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东南公司、史辉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东南电机有限公司、史辉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