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与肖成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肖成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段永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段永华,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冯小珍,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成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马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诉被告肖成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及原告段永强,被告肖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25分,被告肖成林驾驶粤B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东江大道往南城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鸿福西路万江区上东国际路口时,其车车头左侧与由段根胜驾驶从左往右通过路口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段根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肖成林、段根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03069.46元(其中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90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5867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8449.10元,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由被告肖成林赔偿60%即353069.46元,扣减其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29306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成林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案件无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标的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16时25分,被告肖成林驾驶粤B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东江大道往南城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鸿福西路万江区上东国际路口时,其车车头左侧与由段根胜驾驶从左往右通过路口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段根胜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成林与段根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肖成林,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段根胜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肖成林提供医疗费发票称已垫付段根胜的抢救费用共3413元,原告仅确认其中姓名为“段根胜”、金额为2376.50元的发票,其他显示为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均不予确认。另,被告肖成林已赔偿原告60000元。受害人段根胜生于1951年11月24日,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段根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配偶冯小珍、儿子段永强、女儿段永华,即本案原告。原告称段根胜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与儿子段永强在东莞市万江区上东国际花苑25栋1单元901居住,段永强在东莞市秦燕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段根胜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上东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和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任职证明、登记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对账单、房地产权证佐证。原告称段永强与妻子黄俊、妻弟黄锦、岳父黄才祥,段永华与丈夫晋跃跃以及冯小珍等人分别从山西、江西等地来东莞处理事故,事故发生前段永华、晋跃跃在山西省洪洞县城关古槐小学任职教师,月工资均为2600元,因本事故误工,根据二人的工资标准酌情诉请误工费10000元,提供工资证明佐证。原告称上述人员往返两地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用,又因段永强居住在东莞,主要事务由其负责处理,但其工作地点之一在杭州市,因而产生较高的交通费用,酌情诉请13000元,提供飞机票、高铁票、的士费发票等佐证,其中段永强的飞机票分别有广州-太原(10月19日)、太原-广州(10月28日)、杭州-广州(9月27日、11月4日、11月22日)、深圳-杭州(10月14日),黄俊的飞机票有广州-太原(10月19日)、太原-广州(10月28日)、冯小珍的飞机票有广州-太原(10月19)、太原-广州(11月22日),段尧鑫的飞机票有广州-太原(10月19),段永华的飞机票有太原-深圳(10月1日)、广州-太原(10月19日),晋跃跃的飞机票有太原-深圳(10月1日)。被告肖成林认为部分高铁票、飞机票与本案无关、部分的士费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另诉请住宿费9000元,提供了6048元的住宿费发票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肖成林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东一法立保字第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成林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以人民币10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受害人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任职证明、登记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对帐单、银行流水帐、房地产权证书、结婚证、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本院(2014)东一法立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开庭笔录等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段根胜相对于粤BXXX**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本事故造成段根胜死亡的全部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成林主张已垫付段根胜抢救费用3413元,因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且原告没有提出诉请,因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0元。2、死亡赔偿金:段根胜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原告提供了任职证明、登记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对账单等佐证段永强在东莞市有固定的收入,另提供了上东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和东莞市万江区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地产权证,证明段根胜跟随儿子段永强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段根胜62周岁,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0元/年×18年=58677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段根胜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段根胜的死亡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一般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准,但考虑到部分原告的居住地点及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并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段永华及其丈夫选择乘坐飞机来莞处理事故产生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另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原告对其他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支持住宿费6048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并考虑到本事故造成段根胜死亡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1-6项费用合计680497.1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余款570497.10元,由被告肖成林承担60%即342298.26元,扣减其已赔偿的费用60000元,被告肖成林实际承担282298.26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110000元;二、限被告肖成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282298.26元;三、驳回原告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73.02元,由原告段永强、段永华、冯小珍共同负担99.02元,由被告肖成林负担25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2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瑞坚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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