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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雷某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邓姿江,醴陵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在醴陵市王坊镇民政办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生活中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尊重,家庭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视原告如外人,结婚生育小孩后,被告性格变得越来越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发脾气,甚至动手打人。六年前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决定外出租房居住,以自己打工所得微薄收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醴陵市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搬家时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开庭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经原告姐姐彭丽兵介绍相识,同年底在醴陵市王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女一子,大女儿1983年3月19日出生,取名周甲某,二女儿1985年正月28日出生,取名周乙某,三女儿1987年11月17日出生,取名周丙某,儿子1990年11月14日出生,取名周丁某,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不能有效沟通,产生一些家庭矛盾,夫妻间因此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得不到幸福,遂外出打工,在外居住,以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变得淡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三女一子,虽然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双方仍可以建设好家庭,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熊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