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暂住重庆市巴南区。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饮酒后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一名乘客,从巴南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新华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和户口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搭载一名乘客,在高峰路段和高峰时段道路上行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百度搜索“”